《社区全民健身点管理办法》
(一)妨碍道路交通、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占用公路、街道、胡同及公共停车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张挂横幅、标语、标志、旗帜等宣传品;
(四)渲染封建迷信,蛊惑人心;
(五)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大规模聚集活动; (六)以健身练功之名或以敛财为目的进行欺诈、贩卖非法出版书刊、音像制品及信物;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练功活动时使用的音像设备所放音量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影响居民正常的学习、休息;
(八)践踏、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及其它公有设施。 第二篇: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河南省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推动我省群众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河南省体育发展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民健身工程是指: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地方财政及其他配套资金,在城市社区、乡镇、村、学校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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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事业等单位兴建的、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以下简称:“工程”)。
第三条工程建设和管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工程项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工程的主管(捐赠)部门。在国家体育总局的宏观领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工程的规划、指导、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向受赠单位移交工程所具有的国有资产产权。
工程建设地的人民政府及符合相关受赠条件的单位,是工程的受赠单位。对受赠的体育健身器材设施具有产权,负有对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职责,承担工程的公益性和安全性义务,还应按
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工程进行管理、登记、建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条受赠单位一般应具备。有开展体育工作的整体规划;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已建立基层体育组织;有符合工程建设的场地条件;愿意提供足够的工程建设配套经费;有保证工程公益性、安全性条件,能承担工程日常使用、维护、管理和更新的费用。
愿意接受捐赠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定,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核批。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对工程的配套资金、配件项目、建设使用、产权管理、维修更新等条款作出约定。
第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做好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国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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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园林等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分级负责本地区工程的建设实施、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金配置
第七条工程经费来源。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各级政府财政资金和社会资助。以体彩公益金为引导,地方政府财政资金为主,社会捐赠资助为辅。充分发挥体彩公益金的引导、扶持、示范作用,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及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工程设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每年都应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地体育彩票公益金及其它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情况,遵循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资金的使用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九条工程应选择在利于群众安全、便携参加体育活动的公共场所兴建,建设规模应符合有关规定,与城乡、社区、公共场所的总体规划相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既便民又不扰民。
第十条工程场地建设和施工应符合国家有关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规范,确保质量。
第十一条工程器材配置须通过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检验,坚持质量第
一、方便、安全、美观、实用的原则,器材生产厂家在产品质保期内须投保产品质量责任险、意外伤害险及公众责任保险。严格执行器材使用年限,按时报废拆除。
第十二条工程必须使用国家体育总局或省、市体育局统一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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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识。标识应使用金属、塑料等与器材相近材质,按统一图样制作,做到色泽鲜明、醒目、经久耐用。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加强对工程的宣传工作。工程的动工和竣工,要适时举行仪式,组织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扩大体育彩票和工程的影响。
第十四条工程是公益性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活动。确需收费管理的,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当地物价等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所收取的费用必须用在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等方面。
第十五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在工程竣工后,要与受赠单位一起组织检查验收,并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上报总结报告。要定期和不
定期的检查工程使用情况,做好安全维护巡查工作,确保工程器材安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捐赠的体育器材挪作它用,不得侵占或改变捐赠器材的用途,不得擅自移址。如确需临时占用和移址的,应征得捐赠部门的同意,在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的情况下,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七条受赠单位应对工程器材登记建档、妥善保管。应按要求向捐赠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有效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发现问题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和有关厂家联系进行维修或更换,以保障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受赠单位工程器材使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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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业务指导,帮助建立群众体育组织,培训社会体育指导人员,组织开展体育竞赛活动,引导群众进行科学健身。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社区体育积极分子的作用,充分利用工程器材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培训交流、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对在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在实施工程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市体育局对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减少以至取消该地区下年度的工程援建项目;造成损失和构成
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比例按时足额配套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未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援建项目的;
(三)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改变工程用途或移址的;
(四)不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财务、审计、检查等部门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五)不按要求上报援建项目总结报告及经费结算报告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六)受赠单位疏于管理,造成器材严重损坏,导致健身者人身伤害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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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其它违反体彩公益金使用管理规定及对受援项目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南省体育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篇:安徽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全民健身条例》和《全民健身计划(xx年)》,切实加强政府提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职能,实现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加强对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群众体育场地和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充分发挥体育彩票“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作用,推动我省全民健身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徽省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用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学校和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管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讲究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全民健身工程项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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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单位,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受赠单位,对受赠的体育健身器材具有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等,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九)国民体质测试、社会体育指导员、群体大型活动、体育健身科研、社会体育组织建设等;
(十)国家级全民健身中心、“雪炭工程”、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等或省规定的其它体育工程项目。
第三章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配套
第六条全民健身工程应选择在便于群众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安全的公众场所兴建,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与城市、小区、公园等总体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全民健身工程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体育彩票公益金、各级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必须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按比例支出,保证地方体育彩票公益金实际投入的额度。
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结合本地实际,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投入。在同等条件下,凡申请受赠的单位,如果已有资金投入的可优先安排捐赠事宜。
第八条下级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度应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地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工程建设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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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经国家和省正式批准的全民健身工程实施项目,各市政府及体育主管部门要安排配套资金。资金安排按照国家、省体育局下发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全民健身工程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条受赠单位一般应具备:有体育工作的整体规划;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已建立基层体育组织;有基本的建设条件;
第十三条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全民健身工程的宣传工作。全民健身工程的动工和竣工,要举行仪式,要组织新闻媒体宣传报道,扩大体育彩票和全民健身工程的影响。
第十四条全民健身工程建成后,体育行政部门和受赠单位,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全民健身工程使用情况,做好保养维护工作。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于受赠单位使用和管理全民健身工程,应给予一定的政策支持。要加强对全民健身工程使用和管理的业务指导,引导群众进行科学健身活动。
受赠单位应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应按要求向捐赠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发现全民健身工程质量问题和损坏情况,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与有关厂家联系进行维修或更换。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以保障安全并正常使用。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健身、游戏活动,充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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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社区体育积极分子的作用,组织必要的培训,建立科学健身骨干和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人员的队伍。
第六章奖励及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修改后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篇: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长沙市全民健身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民健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有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协调开展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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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七条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每年的八月为本市的全民健身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集中组织全民健身宣传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月期间应当优惠或者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九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开展具有地方特色或体现风俗传统的全民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社会组织的指导,采取措施促进各体育社会组织的联系和交流。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将其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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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体育运动会。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的体育活动,制定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并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2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等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校组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情况作为对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制定职工体育健身指导方案,积极推广工前(间)操等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成立健身俱乐部、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发动和引导社区居民参与体育健身活动,并根据社区的特点,因地制宜地组织、推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全民健身事业发展,积极扶持农村体育,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的原则,定期开展综合性或者单项农民体育健身比赛活动。鼓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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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七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规定的指标,根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范,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就近、便民的原则建设一定规模和数量的篮球场、小型足球场、羽毛球场等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全民健身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辖区内居(村)民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社区(村),应当建设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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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全民健身场所。
第十九条全民健身场所配备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安全和质量标准,美观耐用,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全民健身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并配备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健身器材。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沿江(湖、河)风光带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自然条件,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路径、健身步道、登山道、自行车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一条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管理制度,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定期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公共体育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产权人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公共体育设施每年向公众开放的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适当延长每天开放时间。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公示。
第二十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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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免费开放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收费的,应当依法经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公办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开放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和维护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居民住宅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章全民健身保障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全民健身的投入,保证公共体育设施适应全民健身的基本需求。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而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全民健身事业。 第二十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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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出资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留名纪念。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全民健身工作人员,在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调和开展全民健身
6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体育健身指导站、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组织,培育发展基层体育社团、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区体育类社会组织。
第三十条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接受培训和提供服务的档案。
社会体育指导员数量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体育健身技能,为居(村)民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健身项目要求,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民健身信息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全民健身指导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途径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免费和收取成本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名录,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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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址、开放时间、收费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市国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教育、卫生、统计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应当向社
7会公布。
学校应当全面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结果纳入学校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将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工作方案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开展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责任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相关要求向公众开放或者未公示服务内容以及开放时间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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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体育、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8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6月10日起施行。
第五篇:《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各镇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我县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国发〔xx〕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由各级政府财政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和其他资金在全市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并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
二、各镇人民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当地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整体规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确保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县文化体育局负责本行政区全民健身设施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作为全民健身设施的受益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工程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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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县文化体育局根据辖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需要提出建设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建设。建设项目选址如涉及土地、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2、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工程建设规定执行。施工前,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与器材供应厂家签订安全质量、售后服务、使用保险等合同。施工时,要严格管理,确保工程的质量和使用安全。所使用的健身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严禁未经检测评审、核价、保险的健身器材用作全民健身设施。
3、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标准执行,县文化体育局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4、县文化体育局应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质量、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四、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规定
1、全民健身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各地要积极组织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的效益。县文化体育局要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管理知识及技能培训。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要积极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以促进市民群众身体素质的提高。
2、县文化体育局应定期对本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和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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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设施完好程度、管理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产权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办法,落实长效管理措施;要落实1―2名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各社区、居委会及行政村要落实志愿者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对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如发现健身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修理、确保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使用。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其产权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器材标志牌、功能牌和活动须知牌,并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4、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其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其用途。确因规划、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改变其性质、用途或场地面积的,须经县文化体育局审核同意,报嘉兴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同类地段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并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5、全民健身设施在使用后因老化磨损需要分批更换的,所需经费由镇财政、县体育彩票公益金负责解决。
五、奖励和处罚
1、奖励。对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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