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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心得: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2020-12-04 来源:星星旅游


检察工作心得: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根据被暂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最后是否不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提起公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刑罚目的刑理论、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原则、恢复性司法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理论基础,具有公平、秩序、自由、效率及人权价值。在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久的背景下,不应仅考虑静态的制度完善,还要更多地关注动态的实现和保障机制,对此,可以通过设立“检察机关指导——帮教小组执行”的二元监督考察机制以及充分救济被害人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应权利来保障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制度良好运行。

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不起诉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学者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关注附条件不起诉。实践方面,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多地检察机关相继实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主要针对一些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一些地区也颁布了有关细则和办法,如《XX区人民检察机关实施暂缓起诉制度细则》、《XX省检察机关关于暂缓起诉的试行办法》等。这些地方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的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各地适用标准不统一,监督机制不完善,实践操作较为混乱,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受到很多质疑。201X年3月,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单章中得以确立,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和进步,

受到广泛的关注。现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吸收了国内长期以来司法改革实践中的经验,是对现实探讨的立法肯定,也是对法律人积极探索有益法律制度的鼓舞。附条件不起诉与其他不起诉不同,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存在意义,在我国的构建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必将对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改革有重大影响。当下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久,如何建立相关配套机制保障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良好运行,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进一步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特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和附期限地暂时不予起诉,根据被暂不起诉人的表现来决定最后是否不起诉。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则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否则就提起公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刑罚报应刑理论向目的刑理论的转变,使当代刑罚更加注重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附条件不起诉依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将刑罚个别化,可实现公正的结果,达到更好的预防效果。第二,起诉便宜主义是对僵化的法定起诉方式的修正,已成为多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附条件不起诉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借鉴日本和德国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的。第三,诉讼经济原则要求不能为追究犯罪不惜一切代价,而应当充分考虑刑事诉讼的直接成本、错误成本和机会成本,在能够实现诉讼目的的前提下,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在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而导致司法公正、效率都受到影响的现实面前,附条件不起诉是能够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办法。第四,附条件不起诉可以通过附加一定

条件促成恢复性司法目标的实现,即一方面通过谴责和教育犯罪嫌疑人,促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强调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第五,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维护社会安定环境。

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内容及与域外类似制度之比较

将从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决定程序、附加条件与效力、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五个方面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加以介绍阐述,并分别介绍域外的类似制度,为我国制度完善提供特别视角。

(一)适用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涉嫌特定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据我国法律,可能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与成年人犯罪不同,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犯罪的个性心理尚未定型,教育改造的有利因素比成年人多。因此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注重教育和保护,而非报应与惩罚,不仅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不同,也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特殊诉讼程序。域外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类似制度中并未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作出具体限制;美国没有统一规定延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及条件,而由各个州分别作出规定,但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营利性法人犯罪和吸食毒品类犯罪。我国基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现状考虑,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定为未成年人,虽范围过窄,但可通过该制度的施行,积累实践经验,在社会民众接受度不断提高、条件成熟后,再进一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范围。

(二)适用条件

我国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情形。首先,该制度的罪质条件是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此三类犯罪排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侵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也因未成年人主体的特殊性排除了职务类的犯罪。其次,该制度的刑期条件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刑期条件进一步将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排除在外,通过分析刑法条文,可以发现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主要为过失犯罪、故意轻伤害犯罪、较轻微的侵财类犯罪、较轻微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犯罪等再次,该制度的实质条件是符合起诉要求,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对犯罪嫌疑人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最后,该制度的主观条件是有悔罪表现。悔罪表现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对所犯罪行的态度,检察机关可以将此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可改造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通过辨别人身危险性,判断是否有再犯可能,对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性不大的,就不起诉,反之,就应当提起公诉。

域外的类似制度大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作了相应规定。如德国在1975年修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时增设了暂时不予起诉制度,规定该制度适用于轻罪,即最低刑罚在1年以下监禁或应处罚金的犯罪行为,实质条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德国暂缓起诉的适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但是随着实践的不断

发展,已扩大至中等程度的犯罪行为乃至具有更高犯罪危害性的复杂案件。在日本,起诉犹豫制度未对适用范围做绝对限制,即使是重罪也可以适用,法律赋予了检察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检察官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正义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则可以决定适用。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适用对象较为宽泛,只以刑期为标准,即当“被告所犯为死罪、无期徒刑或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时可以适用。澳门地区的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制度适用条件亦采用刑期标准,没有刑种与行为主体的限制,限于轻罪案件,即所有可能判处不超过三年的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行为。

(三)决定程序

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作为案件的侦查机关,对案件有较为全面的了解,能够对检察机关所作附条件不起诉是否适当有一定判断;而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应当是检察机关考虑的重要因素;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亦可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审理,确定其无罪,这也体现了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和维护。

在域外类似制度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a规定,检察院作出暂时不予起诉决定须经负责开始审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决定必须经上级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同意。在澳门的诉讼程序之暂

时中止制度中,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只能向预审法官建议,由预审法官作出批示,并通知嫌犯、被害人等。

(四)附加条件与效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检察机关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并根据考察期表现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在考验期内进行考察,一方面可以辨别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已经消除、确定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真正悔罪,为最终是否决定不起诉提供依据,另一方面能规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使其受到教育矫治,并有效避免定罪判刑带来的“标签化”副作用。保留起诉的可能性也是为了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嫌疑人在考察期内能自觉履行义务,改掉陋习,避免再犯新罪。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在考察期内仍保留起诉可能,同时追诉时效中止,考验期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强制措施发生变更。

域外的类似制度中,德国暂时不予起诉制度规定被告人需要履行一定义务,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向公益机构或国库交付一定款项等,被告人若未履行一定义务则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必须为犯罪嫌疑人设定考验期,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考验期,考验期满且犯罪嫌疑人合格后,将不再起诉。美国延缓起诉期间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参加一些帮教活动,履行一定义务,缓刑局等机构的官员定期对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检察机关报告,若其未能履行,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台湾缓起诉制度也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的义务,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向被害人给予赔偿等。

澳门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制度的考验期最长可达两年,如果嫌犯遵守强制命令及行为规则,则诉讼程序终结,否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五)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

我国法律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对检察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复核;被害人可以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这既是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也是犯罪嫌疑人的自我救济。可见,我国在权力监督上主要设置的为外部监督程序,即公安机关可以对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复核;在权利救济方面则表现为被害人的表达意见权、申诉权、起诉权,被不起诉人的异议权。

在域外类似制度中的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设置方面,日本为了防止裁量权的滥用,在起诉犹豫制度中设置的相应制约机制包括准起诉程序、检察审查会制度、不起诉处分通知制度、上级检察官的监督制约机制等,检察审查委员会可以直接接受不服暂缓起诉决定者的申诉,也可以自行启动对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台湾缓起诉制度的救济机制主要有“再议制度”和“交付审判制度”两种。检察官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分后,被害人不服的,可经原检察官直接向上级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申请复议;如果对驳回处分的决定不服,有权在接到处分后向法院申请交付审判。澳门诉讼程序之暂时中止制度中则有将不起诉决定通知嫌犯、被害人等,如果被害人对批示不服,有权提起上诉的救济制度。

三、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完善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法性,对于其中抽象和原则性的部分,检察机关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法律设定的条件和自身的行为准则,就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建立不久的背景下,不应仅考虑静态的制度完善,还要更多地关注动态的实现和保障机制,以免出现立法意图与实施结果错位的不良局面。构建该制度良好运行所需要的条件或配套措施可以从多方面展开,如决定的作出程序、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不起诉权力的监督制约、所附条件的明确、考察期限的确定、考察程序的完善、对被不起诉人的考察监督、撤销决定的程序、检察机关考评机制改革、与酌定不起诉的区分适用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但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考察没有具体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附加一定条件、通过一段时间的监督考察使检察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从而决定是否不起诉,在实践中如何监督考察与考察机关即检察机关和被不起诉人密切相关。故合理适当的监督考察方式不仅能够帮助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判断并作出正确决定,也能够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尽快回归社会,且能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促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能够更好运行。此外,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作为一项权力需要得到制约,正如弗兰茨·纽曼所言,“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对权力制约是一项普遍的政治、法律的原理。因此,对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进行权利救济一方面能够维护其自身权利、保障人权,另一方面也可以约束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故将着重从监督

考察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两个方面探讨如何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保障其良好运行。

(一)监督考察

我国法律规定的考察帮教主体为检察机关,但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矛盾特别突出,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人力、财力来履行监督考察职责。虽然由公诉部门来履行此职责有其便利之处,但实行起来的效果可能将大打折扣,甚至流于形式;而建立一个新的部门来履行此职责更是一个近乎不可能的事情。

我国多地检察机关曾出台相应附条件不起诉的工作细则,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监督部分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如《XX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被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与其所在的学校、单位、社区或者其他基层组织签订帮教责任书,接受帮教;签订帮教责任书的单位应当明确帮教责任人,落实帮教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了解帮教情况,考察被帮教人的实际表现。”《XX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包含单位、学校、社区、村组)等单位派员组成的帮教小组,由帮教考察小组对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考察。”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规定检察机关负有提供帮教条件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成为帮教考察的主要执行机构。监督考察关系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起诉的决定,同时也是为其提供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如何进

行有效的监督考察应当受到重视。基于检察机关司法现状以及法律规定,可以考虑以下做法:首先,在整个监督考察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法律监督者和指导者,而日常性考察帮教工作则由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密切联系的组织机构(如所在社区、学校、村组或其他基层组织)的相关人员组成帮教小组来执行,也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组成帮教小组来执行。帮教小组应明确帮教责任人、组成人数,并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执行情况,公诉部门的承办人也应定期回访、考察,从而形成以“检察机关指导——帮教小组执行”的二元监督考察机制;其次,为了避免监督考察流于形式,同时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形成威慑,应根据个体情况,按照有利于矫正犯罪心理、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设定合法、合理的条件,如要求被不起诉人书面悔过、完成学习或本职工作任务、每月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定期书面报告思想情况、接受专家心理辅导、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向社会救助机构或本地区捐款等,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签订含有具体条件的协议,要求其认真履行,由其法定监护人担保,并将执行情况作为监督考察的重要依据;最后,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后,帮教小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进行评估,出具书面评价意见,由检察机关根据书面评价意见及相关考察情况衡量未成年人的帮教效果,从犯罪心理矫正、社区和解效果、再犯罪率等诸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并最终作出决定。通过上述三个环节,实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和考察,并将监督考察落到实处,达到改造的目的。

另外,由于检察机关的考评监督多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于对承办检察官而言,附条件不起诉要做大量的案前准备工作,且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期底线为六个月也给承办人增加了工作量,这些工作量,相较于把案件诉至法院,可能是数倍。由于运

作程序的繁琐和工作量的增加,容易导致检察人员产生“小案简办”的思维,进而形成“可诉可不诉的就诉”的习惯,因此适当对检察机关考核评价机制进行改革也很有必要。对此,可以考虑增大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考核分值,从而鼓励基层检察院积极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中更好做到应尽职责。

(二)当事人救济

为了保证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正确性,有必要建立相应的当事人救济程序。对当事人的救济从当事人角度看是一种自我权利保障的措施,从检察机关看则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是对附条件不起诉权的制约。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通过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化解刑事冲突,因此对被害人的权利应给予充分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被害人的救济方面,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实际适用中,为了更好地运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对被害人救济这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表达意见权、申诉权及起诉权。第二,在刑事处置决定前听取被害人意见,提升了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权益和地位,虽然现有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意见的效力,但是其意见应当对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起重要作用。第三,对“被害人”应当扩大解释为“被害人一方”,即当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时,其诉讼权利及救济的权利均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以更好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第四,

在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程序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向被害人发出书面征询函,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后,再向被害人送达相应决定书。

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救济方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有学者将其称之为“一票否决权”。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权是程序选择权,也是对检察机关决定的事先救济权。其提出的异议包括两种情况,即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异议(即其认为应当适用其他不起诉)以及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无异议而对所附条件有异议。从立法目的和对当事人救济的角度看,检查机关应当首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异议进行审查,如果异议成立则变更为其他不起诉类型或者对所附条件进行适当调整,如果异议不成立则提起公诉,由此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节约司法资源、追求诉讼经济的制度设计以及该条设置的保障当事人接受审判的权利之目的;第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结论,极有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在检察环节被终止,公民接受阳光审判的机会将被剥夺,从保障公民有权获得及时、公正审判的角度出发,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强制起诉权。第三,在刑诉法正式修订之前,有许多学者已经提出且在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的前提之一是得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但是刑诉法修正案并未规定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事先征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是给予其异议否决权,这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如果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异议,则是表示同意,出于自愿,愿意接受监督考察。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异议是检察机关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定情形,其异议能够否决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通过

法院的审判确认其是否有罪。第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分析原因,加强沟通和交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若无异议,同意和承诺履行所附条件,则是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实际履行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基础和可靠的保障,更有利于达成附条件不起诉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立法初衷。此外,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与酌定不起诉一样均体现起诉便宜主义,其系根据司法实践需求对酌定不起诉所作的一种发展,因此除了与酌定不起诉的不同之处外,应当按照酌定不起诉的程序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结语

当下我国处于体制转型和社会变革的重大时期,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各类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司法资源日趋紧张,如何充分有效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惩治犯罪,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权,成为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和其他社会大众热议的话题。附条件不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体现,对合理配备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有重要意义。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无法可依的尴尬,也满足了犯罪个别化的需要,节约了司法资源,确实是一种值得肯定的进步。一项好的制度只是建立还不够,还应当发挥效用,在现实中得到良好的运行,否则只是一纸空文;而如果不遵守或执行不当,还可能削弱社会大众对国家法治建设的信心。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涉及到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改造,其良好运行应当有来自国家机关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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