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管理,改进资产分类方法,提高资产质量,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本指导原则所指的资产风险分类,是指按照风险程度将资产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
第三条 资产风险分类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合理评估资产的风险和实际价值。
第四条 评估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资产风险分类法),即把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第五条 资产风险分类应坚持全面性原则,通过风险分类,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资产质量的实际状况。
第六条 通过资产质量五级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资产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资产的质量;
(二)发现资产使用、管理、监控、催收以及不良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资产的风险管理;
(三)为判断资产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
第二章 债权类资产分类的标准
第七条 本指导原则中所称“债权类资产”包括:各种贷款(含抵押、质
押、担保等贷款)、租赁资产、贴现、担保及承兑汇票垫款、与金融机构的同业债权、债券投资、应收利息、其他各种应收款项等。
第八条 债权类资产风险分类五类资产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交易对手能够履行合同或协议,没有足够理由怀疑债务本金及收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交易对手目前有能力偿还,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交易对手的偿还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经营收入无法足额偿还债务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交易对手无法足额偿还债务本金及收益,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资产及收益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九条 使用资产风险分类法对债权类资产进行分类时,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
(一)交易对手的还款能力; (二)交易对手的还款记录; (三)交易对手的还款意愿; (四)资产的担保; (五)资产偿还的法律责任;
(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交易对手的还款能力是一个综合概念,包括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影响还款的非财务因素等。
第十条 对债权类资产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交易对手的偿还能力或资产的回收可能性为核心,把交易对手的正常经营收入作为主要还款来源,相关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第十一条 对债权类资产分类时,应将资产或收益的逾期天数作为资产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如无充足的理由,相应资产的分类不应高于逾期时间所确定的分类级别。即使资产或收益的逾期天数未达到某一类别的标准,但若该项资产的风险状况符合这一类别的标准,则相应资产的分类结果不应高于该类别。
第十二条 贷款的分类,除严格执行本指导原则第八条、第九条的标准外,还应将相关债权的逾期天数作为分类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内,一般应划分为关注类;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至180天,一般应划分为次级类;本金或利息逾期180天至360天,一般应划分为可疑类;本金或利息逾期360天以上,一般应划分损失类。
第十三条 贴现资产的分类应综合考虑承兑人、贴现申请人及贴现担保人的情况。逾期(超过票据到期日)没有收回的贴现资产,一般划分为次级类;贴现资产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进一步调整分类级别。
第十四条 对同业债权的分类,除关注债务方的信用状况、偿还能力、偿还意愿、诉讼及执行情况外,还应将同业债权的逾期时间作为分类的重要参考因素。
逾期同业债权,一般应划分为次级类;逾期3个月以上的同业债权,一般应划分为可疑类;逾期6个月以上的同业债权,一般应划分为损失类。
交易对手为已撤销或破产的金融机构,其同业债权应至少划分为可疑类。
交易对手虽未撤销或破产,但已停止经营、名存实亡,且无财产可执行的,应划分为损失类。
第十五条 证券回购协议项下的同业债权(即买入返售证券),如有足额的、实际的证券作担保时,除分析拆放对象的信用状况、逾期时间等因素外,还需要考虑担保证券的价值;若是违规进行的无券买空卖空或证券不过户的买入返售证券,与普通同业债权一样,只需要分析拆放对象的信用状况、逾期时间等因素。
第十六条 对于需要回收的其他应收款项,分类时除考虑交易对手的实际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形成原因、实际用途外,还应将其账龄作为分类的重要参考因素。
账龄为3个月之内的其他应收款,一般应划分为正常类;账龄为3个月至6个月的其他应收款,一般应划分为关注类;账龄为6个月至1年的其他应收款,一般应划分为次级类;账龄为1年至2年的其他应收款,一般应划分为可疑类;账龄为2年以上的其他应收款,一般应划分为损失类。
第十七条 对非上市交易债券的分类应考虑发债主体的资信状况和债券本息的可收回性。
对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未到期3A级企业债,一般应划分为正常类;对已到期3A级企业债、未到期其他企业债,一般应划分为关注类;对已到期其他企业债一般应划分为次级类。
对上市交易债券的分类,比照第二十条上市交易股票和基金的分类方法。 第十八条 需要重组的债权应至少划分为次级类;重组后的债权如果仍然逾期,或交易对手仍然无力归还资产,应至少归为可疑类。重组债权若具备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可参照本指导原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进一步调整分类级别。
重组债权的分类级别在重组后至少六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重组债权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交易对手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相关协议或合同条款作出调整的债权。
第三章 权益类资产分类的标准
第十九条 本指导原则中所称“权益类资产”包括:对股票和基金的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其他权益性资产。
第二十条 对短期投资中可上市交易的股票和基金进行分类时,总体计算市场价值高于账面价值时,划分为正常类;总体计算市场价值低于账面价值时,相当于市场价值部分划分为关注类,折价部分(即账面价值减市场价值的差额部分)划分为损失类。
在股票和基金发行主体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股票和基金的市场价格严重扭曲的特殊情况下,应参照债权类资产的分类标准分析发行主体还款能力和资产的实际价值,并进行分类。
第二十一条 对非上市的其他短期投资参照本指导原则第二十二条长期股权投资的标准进行分类。
第二十二条 对长期股权投资的分类,应综合考虑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及风险、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历史分红情况等因素。
(一)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大于实收资本,且经营状况良好,盈利能力较强,正常分红的,一般划分为正常类;
(二)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大于实收资本,但盈利能力一般,已不能正常分红的,一般划分为关注类;
(三)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或连续三年不分红,相应的投资一般划分为次级类;对新开业企业的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但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前景较好,相应的投资可划分为关注类;
(四)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的,应至少划分为可疑类;资不抵债数额较大的,应划分为损失类。
第二十三条 对其他一些权益性投资的分类,应根据资产的实际属性(如土地等),参照本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分类。
第四章 其他资产的分类标准
第二十四条 委托资产的分类,应首先进行甄别,对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承担风险的委托资产及代理贷款不进行分类。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即受托方)承担风险的“委托资产”,调账后根据资产的类别(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按自营业务参照上述相关规定进行风险分类。
第二十五条 对抵债资产的分类,应以抵债资产的评估价值和变现能力为主要分类依据。
能在市场上随时变现,且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不低于资产抵债时价值的抵债资产,划分为正常类或关注类;
能在市场上随时变现,但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低于资产抵债时价值的抵债资产,至少划分为次级类;
变现能力较差,或变现时资产减值幅度较大的抵债资产,至少划分为可疑类。
对抵债资产的价值评估至少应一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现金、对中央银行的债权、存放银行的活期存款不进行风险分类。
第二十七条 不涉及资金回收或资产变现,但又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所必然产生的资产,不进行风险分类,如预付费用、席位保证金、差旅费借支、小额的应收款项、递延资产等。
第二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一般不进行分类,但固定资产由于技术陈旧、损坏、长期闲置等因素导致其实际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时,应参照市场上同类资产的价值,并根据其减值程度进行分类。对非自用固定资产的分类,除考虑上述因素外,还应参照固定资产的收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在建工程一般不进行分类,但对长期停建并且预计3年内不会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应至少划分为次级类;若具有其他更为严重的特征,应下调分类档次。
第三十条 待处理资产损失(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划分为损失类。 第三十一条 表外业务一旦出现垫款或履约情况,计入资产负债表时,须按相应资产风险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第三十二条 对交易对手利用破产、解散、兼并、重组、分立、租赁、转让、承包等形式恶意逃废债务的资产,至少划分为关注类。并应在依法追偿后,按实际偿还能力进行分类。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所形成的资产应至少划分为关注类。
第五章 资产分类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四条 资产分类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资产分类过程中,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至少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有效的业务组织管理体制; (三)实行业务审查、资金投放的分离;
(四)完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各项债权或投资档案的连续完整; (五)改进管理信息系统,保证管理层能够及时获得资产质量的有关信息; (六)督促交易对手或被投资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本指导原则中的资产风险分类标准是资产分类的最低标准,也是判定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的基础。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从自身防范风险和业务管理需要出发,制定更为审慎、细化的分类标准,但应与本指导原则的标准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并报银监会或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资产分类时,不能用对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资产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资产分类的参考因素。
第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影响资产质量的因素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对资产的分类。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对不良资产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资产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抵押、质押品管理和评估的政策和程序。对于抵(质)押品的评估应遵循客观、审慎原则,抵(质)押品价值的评估应充分考虑抵(质)押物的市场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在有市场的情况下,按市场价格定值;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参照同类抵押品的市场价格定值。
第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有保证债权的管理政策,对此
类债权的分类应充分考虑保证合同的有效性,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
第四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要保证资产分类的初分人员和复审人员具有必要的业务管理、财务分析等知识,熟悉资产分类的基本原理。要通过培训和必要的措施保证资产分类的质量。
第六章 资产分类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资产进行分类,应遵循内部控制原则,保证资产分类的独立、连贯和可靠。
资产分类必须严格按照分类的标准、方法、程序进行初分、复审和认定,并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四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人员应该全面熟悉和掌握交易对手和资产的情况,有责任把交易对手和资产的真实情况书面报告给负责分类复审的部门。
第四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建立直接对董事会负责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类似的专门机构,全面负责资产风险分类工作。
第四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定期对资产分类政策、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结果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 资产分类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方式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进行监控。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在检查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时,不仅要独立地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分类,还要对其资产分类方法及分类程序和结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银监会的要求报送资产分类的数据。 第四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损失以及呆账核销情况应依据有关法规披露。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制度,合理估计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及时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包括减值准备)。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按季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
第五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根据《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1]127号)的有关规定和自身资产质量情况及经营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资产损失准备计提及核销计划”及不良资产处置计划,经董事会通过后报银监会或银监局备案。
非银行金融机构未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呆账准备金提取范围和最低提取比例(1%)以及资产分类后损失类资产的100%提足准备金之前,不得进行分红。
第五十一条 本指导原则适用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自营业务部分适用本指导原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导原则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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