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安乐死立法合法化

2021-04-08 来源:星星旅游


安乐死立法合法化

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探讨

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合法化 法理基础 合理性

1 安乐死的背景

1992 年,在加拿大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这样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 “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又是谁呢? 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这是一位患上绝症后,一直争取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罗得·里格斯太太临终前的呐喊和抗争。 2009年,就读于曲阜师范学校的19岁济宁大一女生刘翠珠不幸患上一种罕见的疾病——上颌骨颈动脉血管瘤。与恶性肿瘤(通常所说的癌症)不同,刘翠珠的血管瘤属于良性肿瘤,但却十分凶险,经常会出现大量出血,发病频繁,而且发作时很难控制,很容易出现大出血,每分钟都有生命危险。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了两个多月,先后做了四次手术,病情却一再恶化。母亲不堪女儿忍受病痛折磨,主动申请给女儿施行“安乐死”。她向医院提出了“安乐死”,女儿也表示同意,却遭到了医院的反对。

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

2 安乐死的概述 2.1 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enthanayz , 意为“ 无痛苦死亡” 、“ 快乐的死亡” 或“有尊严的死亡” 。(2)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 又称安死术, 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 且濒临死亡, 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 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 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2.2 安乐死的分类

2.2.1积极安乐死

积极安乐死是以促使死亡为目的而实施某些医疗上的措施。无论是否存在患者的请求,其目的是促使他人死亡所以积极安乐死在我国始终被法律所明令禁止。即便患者因疼痛难忍,请求医生实施积极安乐死终结自己的生命, 他的请求也不为法律所认可。但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病痛, 医生可以考虑实施间接安乐死。间接安乐死为法律所允许,对此下文将进一步阐明。

2.2.2间接安乐死

间接安乐死通常与患者在重症的情形下同疼痛斗争联系在一起当不具有任何治愈希望的患者因疾病而承受巨大的病痛时, 可以考虑实施间接安乐死\"间接安乐死是医生根据患者明确的或者是默示的意思表示, 以加速死亡进程为代价,采取措施缓解重病患者或者患有不治之症患者的病痛。例如, 当患者在承受无法忍受的病痛时, 医生为减轻其痛苦可以给开患者开止痛药或者加大止痛药剂的使用剂量, 虽然医生和患者都明知, 这无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副作用甚

至使患者提为目的;间接安乐死立足于追求减轻患者病痛, 只是在实现目的时导致了患者提前死亡的结果。间接安乐死与积极安乐死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 积极安乐死以结束患者生命为目的;间接安乐死立足于追求减轻患者病痛, 只是在实现目的时导致了患者提前死亡的结果。 2.2.3消极安乐死

消极安乐死指以进入死亡进程的患者为对象, 放弃对这类型患者的治疗\"所谓进人死亡进程的患者, 指患者的一项或者多项身体机能(例如心脏机能,血液循环机能,呼吸机能)不可逆转地处于衰竭状态甚至完全丧失, 并且可以预期患者的死亡结果会在短时间内发生。对这一类型的患者不采取救治措施或者在采取救治措施后又中断, 就构成原义的消极安乐死。

随着医学日益昌明, 对那些一步步走向死亡的患者, 医生能够通过采取相应的治疗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延缓死亡进程\"但是鉴于患者死亡后果的不可逆转性,医生继续进行治疗在医学上已经毫无意义\"在这种情况下, 医生可以依据他在专业领域的知识作出是否继续医治的决定。对于这部分不具有治愈性的患者, 医生不必事先获得法定主体) 指下文中涉及到的照管人!意定代理人!监护法院)的同意, 就可以作出不再进行无意义救治的决定, 因为医生的该项决断建立在自己专业的医疗诊断基础上。这表明, 对于死亡不可逆转将在近期内发生的情形, 患者的意愿不是采取消极安乐死的必要条件, 医生可以自担责任地作出诊断,认定该患者无可医治, 进而放弃治疗, 对此法律无权作出过多干涉因此消极安乐死, 不构成刑法意义上杀害或者谋杀。但必须明确, 即使患者已经进人死亡进程,也不得对他实施积极安乐死, 否则实施者仍然要受到刑法制裁。

3 安乐死的学理定义

确定安乐死的条件后, 学界就会面临另一个新的问题, 即什么样的病才能称之为不治之症呢? 患者所遭受的痛苦, 仅仅是肉体上的还是包括心理和精神上的? 在确定安乐死实施对象的时候, 到底什么样的人才有资格申请安乐死呢?在解决这些问题之前, 学界的首要任务是确定安乐死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那就是对于死亡标准的认定, 即到底一个人处于什么状态下, 才能算作真正的死亡。在我国,目前对于死亡的认定存在着两种分歧的观念。一派是医学界, 逐渐的认可了哈弗委员会确立的脑死亡标准, 并用于临床的医学实践; 另一派是国家的政策层面, 依然坚持着传统的心脏停止跳动和呼吸停止的定义。但是, 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 我国对于死亡标准的态度也发生了变化。2002年8月, 我国卫生部负责人公开表示: 我国制定脑死亡法是十分必要的。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脑死亡标准的出台将有助于医学界、伦理学界、哲学界和社会更加清楚的认识安乐死中死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 哈佛委员会关于死亡的概念是一个全新的概念, 即从传统的心脏呼吸概念过渡到中枢神经系统概念。因此有人说, 哈佛委员会的脑死概念, 使死亡标准发生了具有历史意义的“范式”转换 。

4安乐死的立法原则

(1)个人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安乐死的基础性原则当一个人实在难以忍受绝症带来的巨大肉体和精神痛苦而觉得生不如死时,当一个人认为他的

这种痛苦的生命依靠药物或机器勉强延长根本没有意义时,维持生命对他们来说已蜕化变质为一种不利益。人有权选择利益而拒绝不利益,因此,他们有权选择放弃这痛苦的、快要逝去的生命。这时,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禁止病人按照他自己的观念去选择最佳利益。

(2)有限的死亡权。生命只有一次,所以我们不能容许个人享有豪无限制的选择死亡的自由,只有当死亡成为一个人的最佳利益是,我们才能让他选择行使死亡权的权利。

(3)自愿原则。我们要尊重每个人的自愿选择,无论他选择安乐死亦或者是痛苦生,我们都不能代替他人行使死亡权,不得鼓动和逼迫他人选择安乐死。 (4)权利义务相统一,权利不得滥用。这是宪法性原则,每一部法律的实施都不得逾越于宪法之上。对于病人,权利是可以选择死亡,义务是必须遵守法定条件,权利不得滥用即要求不得随心所欲地授权他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对于他人,权利是以接受病人授权和实施安乐死,义务是必须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权利不得滥用即要求不得轻易接受授权和不按法定程序实施安乐死。不履行义务,滥用权利者将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5)严格监管程序。设立严谨权威的监管机构,保障每一个\"安乐死人\"的合法权益部受到侵害。

5 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思考

5.1 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基础

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权利为内容的人格权。亦有人将生命权阐释为公民对享有的生命权利控制和支配,以及不受非法程序的剥夺。生命权强调对生命的积极保护和控制,而消极保护对生命权的非法剥夺。生命权利的支配实质上主要是涉及权利能力人对自我的生命的处置问题。而民法上支配是指自由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反对者认为移民法角度论,生命权的客体为生命。因此若承认生命利益的支配,与认可自杀,鼓励自杀无异。但是,应该看到的是,在民法上所说的救济,是相对权利受侵害而言的,法律上原则不救济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故而自杀并不能等同于犯罪,不过是一种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而已。所以笔者认为,生命权利者享有对生命的支配权利。因此,基于民法尊重民事权利的事实,生命权作为重要的人格权利,理应回归人的最高价值,即生命尊严。而安乐死恰恰遵循了人的尊严这一内涵。故而人的生命自主和生命尊严,是民法和安乐死的契合点。是为安乐死合法化的民法思想基础。

5.2安乐死合法化的刑法基础 5.2.1安乐死与自杀的比较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首先本质都在于都是快速的结束自己的生命。这是个实际操作性的问题。早期的安乐死宣传也曾以争取自杀的权利为目的。甚至有人将安乐死归于自杀者一类,认为其不过是一种需要帮助的自杀而已。而安乐死于自杀的不同点在于自杀是自戕行为,以自杀的个人意念驱使的个人行为,而安乐死通常表现为,他杀或者帮助自杀行为。其次,二者的动机有区别,安乐死多为出于无法忍受病痛的行为,而自杀的行为动机多表现为悲观厌世,或不堪重负,或寻求刺激等。

5.2.2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比较。

首先双方相同的地方有安乐死与故意杀人在实施者与死亡主题相分离方面是一直的;“实施者有相同的主观心理,都能预见到死亡这一行为后果,并且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以结果的发生”。二者的行为客体都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对象

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故意杀人的行为限年龄,性别健康状况以及和行为人的关系,而这些要件都是安乐死行为界定的客观要素。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此行为天然地再法律中被定性为犯罪行为。而安乐死也是种侵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不同的是,安乐死的客观方面要求及其严格。而只有在相关法律规定安乐死合法的时候,安乐死才能被定性为非罪。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表现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安乐死的实施者在实施安乐死行为时,也意识到了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病人死亡,并主球这种死亡的发生。故意杀人行为的手段是多样的,很多时候甚至会以残忍的手段非法致人死命,而安乐死多会采取平和的,令病人无痛苦的医学方式使请求者结束生命。在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认可后,其所产生的患者和医院之间的关系属于民法性质:而故意杀人则是从刑法意义上进行讨论的。

6 安乐死国内外状况 6.1 国外安乐死的状况

“安乐死”近年已成为欧洲不少国家舆论关注的热门话题。

在安乐死运动中,美国是一个积极的国家但各州对安乐死的立法不尽相同。有些州反对安乐死,认为不管法律还是道德上都是不能被接受的,而有些州则认为在一些特殊条件下是合法的,比如美国华盛顿州。荷兰在2001 年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也是世界上就安乐死问题制定法律的第一个国家,它立法保护严守某些条件而协助安乐死的医生。2002 年比利时也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法案,规定病入膏肓或无法治愈的成年病人神智清醒者,可由一名医生从旁协助,自己了结生命。而在瑞典,若有非常特殊的情况,医生也可以拔掉患者的维生管。在德国,施用致死药品等于谋杀,最长监刑是五年,但法律容忍“被动”安乐死。在匈牙利,协助自杀是罪行,违令者最长坐牢五年。据悉,之前英国规定安乐死是有罪的,但2002 年的两起医案再次引起论争,使得“安乐死是否能够合法化”这个问题再次被推到了“讨论台”上。法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化也在进行积极讨论中。

究竟有多少病人是真正自愿的,也将成为当下安乐死推行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荷兰的一些老年病人对为其治病的医生越来越不信任,担心他们对自己“合法下毒手”。即便是对自己的家属,病人们也开始产生越来越大的疑虑,担心自己有朝一日成为“安乐死”的对象。为逃避这种变相被家属和医生“合法促死”的命运,这在一些已立法的国家已存在。围绕“安乐死”的问题,人们的看法可以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荷兰经过25 年的辩论,终于使“安乐死”合法化,使病人有了更多的选择。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进步。荷兰的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极其严格,不过遗憾的是任何“好经”都有被念歪的时候,如果选择对安乐死进行立法,就一定要考虑到荷兰等国所存在的这种“围城”现象。我们应该在患者“是否出于自愿”这个方面着力考虑,在法律问题上更要严格规定,并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对其进行审核。现在我国还处于对安乐死的讨论阶段,国内也经常会发生一些患者因被病魔折磨而请求亲人给予药物让其早日脱离苦海的事例出现,而在我国这样协助患者死亡的人员便触犯了我国的刑事法,法律将会给予相应的处理。由于种种原因的存在每年在我国人大会议上有关安乐死的问题都会被提出,但大家对他的看法各有不同,在这么多年的讨论与争辩中仍然还没得出最终结果。

6.2国内安乐死状况

1986年6月,陕西省汉中市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实施安乐死的医师提起公诉,案件审理6 年后,医师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化,安乐死仍是违法的。

1995 年,著名医学专家胡亚美、严仁英两位人大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了安乐死议案。1996 年,上海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进行安乐死的立法尝试。据《文汇报》称,上海200 名老人中,赞成安乐死的达73%。北京有85% 以上的人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有80%以上的人认为目前国内可以实施安乐死。我国在对待安乐死问题上,一方面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另一方面病人却迫切希望安乐死,这实际上是公权与私权的一种冲突。如何解决这种冲突,协调公权与私权两者之间的平衡,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7 中国安乐死立法的困境

(一)传统的文化道德观念深入人心

我国受传统儒家道德思想的影响,自古以来对死亡的方式和状态采取回避的态度。儒家思想是一种乐生的思想,对生命极为珍视。儒家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或者亲属对身患绝症的病人应该竭尽所能医治,陪守到死,绝对不能催其早死,否则会背上不孝的罪名。这是我国传统“孝”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束缚了安乐死的立法观念。因此,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注定要面临这样的一个难点。 (二)安乐死的理念并不为大多数人所了解

在我国,安乐死虽然在医学界、法学界、哲学界、伦理界等多个学科部门进行过学术研讨,但是这种研讨只是在小范围之内的学术性探讨。普通的公众对其概念、操作方式、实施对象等一系列专业的术语却知之甚少。因此,将来我国在安乐死立法问题上不得不考虑公众对安乐死的认知程度。 (三)医疗保障体系问题

众所周知,实施安乐死需要有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反观我国的现实,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极不均衡,国民收入差距非常大,社会福利所提供的医疗保障并没有完全覆盖所有的地区。尤其是占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虽然在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后,这种情况有所改观,但是其力度远远不够。由于经济原因而对晚期病人

放弃治疗的情况是存在的,尤其是在农村。在一些贫困地区、贫困人口中,对绝症病人根本不送去入院治疗的情况更为普遍。在没有足够的社会经济保障的情况下,病人得到的救治是有限的。一些晚期病人请求安乐死不是因为痛苦,而是贫穷。因此,安乐死的立法必须以比较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作为制度保证,以免患

者因为经济压力而选择安乐死。

8 中国安乐死立法合法化的建议

(一)加大对安乐死理念的宣传

任何一部的法律出台,都应该有最大范围的公众参与。安乐死这个极富有争议性的话题虽然在学术界进行过一些讨论,但范围仍然很小。近年来,由于各地出现了不少请求安乐死的案例,包括媒体、网络等也都吵得沸沸扬扬,这

对加大公众参与程度有很好的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农村人口在我国还是占绝大多

数的。这一绝大多数的公众其实参与或者说是了解安乐死的人数并不多,因此,不能仅仅依靠学术界、网络、媒体等宣传手段。国家应该承担普及安乐死理念的主体。通过官方的宣传和引导,使公众全面、深刻的了解安乐死。所以,宣传、讨论安乐死,让公众了解安乐死的进步意义和伦理意义是立法的必然选择。 (二)不断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完善的医疗保障制度能够避免因经济原因一些病人选择安乐死。我国虽然在不断的改善医疗保障体系,目前已经分别建立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农村合作医疗及医疗救助制度等。但是,现行的医疗保障体系对弱势群体没有有效地制度安排,弱势群体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应该能够得到享有健康的权利。不断完善和发展医疗保障体系,使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不因贫困而无奈的行使放弃生命的权利。安乐死合法化之前,完善医疗保障制度是国家必须要做的功课。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医疗水平、价值观等并没有达到很高

的程度。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必然要经历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同时在安乐死没有立法之前,有关部门应该积极地进行调查、研究,为以后安乐死的立法提供可行性的理论论证。在司法实践中,对消极安乐死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其实质就

是对安乐死的一种许可。因此在安乐死的问题上,要做的应该是承认消极安乐死,然后逐步的承认积极安乐死。最终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严密的监管体系,从而有效保障安乐死的实施。

(三)承认消极安乐死,逐步承认积极安乐死

安乐死的立法受到社会意识、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科学文化水平等多方面的影响,并且安乐死是一个涉及法律、伦理、医学、道德的一个复杂的社会性问题。大多数国家对待安乐死都是很谨慎的。尽管为数不多的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有关安乐死的法律规范,但其在实际的执行中依然存在不少的弊端和缺陷。安乐

死的立法只有在一个国家的经济水平,人民的道德观念、伦理观念、医疗水平达到很高的程度时,安乐死才可能被有效地实施。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医疗水平、价值观等并没有达到很高的程度。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必然要经历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同时在安乐死没有立法之前,有关部门应该积极地进行调查、研究,为以后安乐死的立法提供可行性的理论论证。

曾一度轰动全国, 悬而未决5年之久的首例安乐死案, 近日经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法院终审结案,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 罪不成立。1991年4 月, 汉中市法院曾一审宣判蒲连升王明成无罪。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性错误提出抗诉, 同时蒲连升、王明成也以部分事实不符上诉。汉中地区中级法院审理核对了有关事实, 并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 认定夏素文的主要死因为肝、脑病, 医生蒲连升应死者儿子要求, 给患者注射冬眠灵仅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 促进其死亡, 并非死亡的直接原因。虽属故意行为, 但情节亦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蒲、王二人均不构成犯罪。原审市法院的定性准确, 判处适当, 应予维持。检察院的抗诉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予以驳回。这是司法机关承认消极安乐死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消极安乐死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其实质就是对安乐死的一种许可。因此在安乐死的问题上,要做的应该

是承认消极安乐死,然后逐步的承认积极安乐死。最终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严密的监管体系,从而有效保障安乐死的实施。

小结

近代社会对于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已经持续了近百年的历史,尽管从伦理道德角度并未能对安乐死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作出准确的认定,但少数在立法上走在前列的国家已经实现了安乐死合法化,这也代表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倾向。但是,安乐死在我国实现合法化还为时尚早,我国目前并不具备相应的社会基础来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这取决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制度,科技发展水平,甚至还关乎我国的传统道德理论。安乐死作为一种出于对于生命质量更高的要求而产生的一种价值选择,其存在本身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人类对生命、对自身进一步认识的产物。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虽然崎岖,但是相信在各方面条件的不断发展成熟中,安乐死这一问题可以从伦理道德上予以认可,法律予以细化,并终将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合法化。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