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女,汉族,x7年8月22日生,X人。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男,汉族,x3年12月27日生,原X人。
因被答辩人诉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011号宅基地及其以上房产系答辩人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答辩人原系X村村民,参加工作后于x0年从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x5年被答辩人之子从内蒙古生产建设兵团返回X村,并于当年与答辩人结婚,当时所争议的宅基地上有土坯房西房四间,但因年久失修,破损不堪几乎已无法居住,为安身立命,只有重建。被答辩人曾对其子明确表示:“有钱你们早点盖,没钱就晚盖几年,经济上你们慢慢想办法吧,反正我们也不准备回去了,以后这个家就是你的,你怎么盖我们也没意见。”答辩人与其丈夫自x6年至x2年,历经数年艰辛,努力备料,经老人同意,拆掉了破旧的西屋,在x3年春夏之际盖上了六间北屋,以后几年又紧衣缩食盖了一间东屋和大门。x年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对土地重新丈量并登记造册,由于被答辩人及其子已非X村村民,也非农业户口,且被答辩人在呼和浩特拥有住房,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答辩人及其子均不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而由于答辩人一直系X村村民,亦是农业户口,原X市效区人民政府于x年11月30日向答辩人发放了-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答辩人名下。
根据x7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及第四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及其子在x年土地重新丈量登记时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X村民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将该宗宅基地收回并重新分配给符合条件的答辩人,以及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答辩人夫妇出资重建,因此答辩人对该宅基地及房产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
二、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1、x0年答辩人的儿子结婚,被答辩人专程从呼和浩特赶回参加婚礼,在此期间答辩人之夫与被答辩人经常谈论在村里买楼一事。向被答辩人说明,正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经确权在答辩人名下,所以答辩人才有资格用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购买了现在居住的90号楼住宅,之后宅基地使用权证便收归集体。后被答辩人于x2年春节回来之际,答辩人之夫又曾向其提及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x年原郊区人民政府将-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这一事实至少在x0年就已明知,而被答辩人于x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符合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
2、退一步讲,被答辩人即便于x8年才知道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已确权在答辩人名下,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溯及力不能及于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答复如下:“行政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即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适用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最高法院在承认四十二条溯及力的同时,对溯及时间也做了严格的限定,即只有在1990年10月1日以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诉对象。而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在x年,是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批复如下:“行政侵权行为,案发在行政诉讼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 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x0年从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被答辩人请求撤销-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x年七月二十八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