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被申诉人):北流市政通石场(下简称政通石场)
法定代表人:顾国海,投资人
被答辩人(申诉人):襄阳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虹彩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鸿远,董事长
答辩请求:
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事实和理由:
被告2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业主为广西岑兴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发包的“岑兴高速公路K34+000—K63+600的 24.35km公路工程;后此工程又整体转包给申诉人襄阳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称:襄樊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从20xx年3月到20xx年12月,被申诉人给工地供应石料,岑兴高速于20xx年12月20日建成通车, 20xx年1月19日, “襄樊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岑兴高速公路项目部”给被申诉人立下《欠条》一张,称:“今欠到政通石料厂工程部碎石款811829.80元”后来经申诉人和其他石场(注:几十名民工围堵在玉林市人民政府门口讨说法)向岑兴高速指挥部等单位追索(此时岑兴高速指挥部尚未撤销),在玉林市政府等政府部门协调下了,在20xx年国庆节前申诉人才通过业主直接向被申诉人另支付了部分货款40万元,至此,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411829.80元货款,尽管后来,再经被申诉人多次摧要,但申诉人一直口头承诺“只要业主方面结算清工程款,他们任何时候都愿意支付被申诉人的欠款。”
此后答辩人几乎每月都给被答辩人的原总经理李洪军打电话,协商如何支付欠款问题,一直到20xx年5月9日15时52分(20xx年5月前的通话清单无法打印),被答辩人的原总经理李洪军还给答辩人的代理人打来电话,协商如何偿还其所欠答辩人的货款的问题。
9月,被申诉人委托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和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的李春华、李官裕代理本案的起诉,经查询,“襄樊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改名“襄阳市虹彩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9月13日,被申诉人以业主和中铁七局和申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流法院没有立案。
1月,被申诉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查询后,再次以业主和中铁七局和申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南区人民法院也没有立案。
5月10日,被申诉人以业主和中铁七局和申诉人作为共同被告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容县人民法院释明不能把业主作为被告,在申诉人同意变更后才于20xx年5月21日是正式立案。
双方在货款的偿还问题上从没有中断过协商,答辩人一直在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
申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申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同时又提出只要业主方面结算清工程款,他们任何时候都愿意支付被申诉人的欠款。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
一是当事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当事人一方(债权人)向对方(债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
三是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向对方当事人(债权人)承诺同意履行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综上所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政通石场的债权应受到法院的保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问题!
请中院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立法意图,正确利用法律解释方法,以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公平裁量,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实体不失公正的情况下,不应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轻易启动再审程序,让恶意、不诚信的人获得非法的诉讼利益,同样我们也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此致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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