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二审原告):罗东,男,x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居委,原平远县中医院职工。
一审,二审被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教育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欧真志, 该厅厅长。
申诉人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xx)越法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行终字第412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申诉人罗东诉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作出复函一案。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违法作出复函一案。从x年8月至今,申诉人一直写信向原省劳动局局长孔令渊局长,甘兆炯局长;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方潮贵厅长,刘友君厅长申诉,并且多次上访,均无结果,不得已于20xx年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秀区人民法院在已经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费,至今尚未退还)的情况下,又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款”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致使申诉人有冤无处伸,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申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省劳动局的涉案复函,属于上级机关针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工作指导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 在第1条中就指出了颁布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 该条该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这样做,也才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目的。
具体理由如下:
一、粤劳仲字[1]03号复函,是原广东省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公文处理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行)发【】19号第一条 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中行驶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1 、复函针对的是特定的公民。
从复函标题来看,《关于罗东同志被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指名道姓,有特定的具体对象。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2款“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很明显,这份发函是属于行政乱作为。
2 、复函有特定的具体事项。
从复函正文来看,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处就申诉人的用工身份下了结论:“县中医院1986年12月18日招收罗东为合同制工人是正确的”,“县中医院决定解除罗东同志的劳动合同,也是符合规定的”,当时复函经办人欧阳光华也在文件中签名:“根据平远县劳动局提供的材料,罗东属于合同制工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关于“函”的效力 。“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发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可见,该复函对申诉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的法律事实作了肯定与认可,并进行了宣告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政确认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3 、复函是单方面行为。
从复函结尾来看,在抄送梅州市劳动局、平远县劳动局的同时,也抄送给罗东同志。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可见,当时经办人欧阳光华没有依法行政。
以上几个方面足以证明,这份复函是针对申诉人而发出的单方面行为,已经完全形成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二审法院《行政裁定书》中的“经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一审,二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裁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就应予调查核实,决不能轻信被告一方的自述。
二、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1990 年劳动纠纷发生后,申诉人多次向平远县劳动局局长反映,无果;多次向梅州市劳动局局长反映,亦无果;最后被迫向当时广东省劳动局孔令渊局长反映,还是无果。
劳动部门那种“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话难听”的机关衙门作风,政府工作人员那种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官僚主义心态,把一件本不复杂的,本应该在基层解决的劳动纠纷,人为扩大化,至今仍然没有解决。
被告一审答辩时辩称“由于原告已于x年7月向平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案已经进入仲裁程序,平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享有该案仲裁权的主体,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
既然如此,明眼人都可以看出,平远县劳动局当年为什么自己一直不仲裁,却在20xx年越级向上写请示报告?此时广东省劳动局经办人欧阳光华也不分青红皂白,跨级向下作出答复?答案令人匪夷所思,其中的猫腻不得而知。
总之,粤劳仲字[]03号复函,无论从内容、形式来看,都是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
“ 笔下是人命关天,纸上是财产万千”, 书写正确的公文,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行文,这是作为机关工作人员最基本的素质和修养。
粤劳仲字()03号复函结尾,冕冠堂皇“请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关心他,协助其早日就业”,看似很有人情味,实质在事实上却恰恰相反,多年来,对原告产生极其严重的影响,使原告到处受到冷落白眼,每次到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寻求解决问题,都会受到责问:你的问题省上仲裁了!一句话甩过来:你的问题省里仲裁了!自己出广州找省劳动厅去!三任平远县中医院长;四任平远县卫生局长都冷嘲热讽,置之不理。
平远县有关部门领导声称:你一个残疾人,还想与政府叫劲?你用自己的钱,我用公家的钱,看你还能坚持多久?我一句话,你罗东就得跑上一年半载。
三,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二审法院法官口头多次表述该复函是“行政内部系统运作问题,是内部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审查”,众所周知,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系统内部的行政机构和公务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很明显,我不是劳动系统内部的人员。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是原广东省劳动局主持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事务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活动,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它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四,粤劳仲字(93)03号复函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为没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没有考虑特定对象的感受。
如果,广东省劳动厅坚持认为“原省劳动局的涉案复函,属于上级机关针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工作指导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请自己举证证明复函的合法性。试问:你们发这份复函的目的,意义何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行)发【1991】19号第四条第30款“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既然被告把自己的复函说得一无是处,那么请自行撤销吧。
五、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存在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涉及民众的权利,法院不应偷懒。
自从被告x年8月作出复函后,在这17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用写信、电话电报信访、个人上访等正常渠道,通过合法途径向被告申诉,经历了四任厅长,被告一直没做任何表示,置之不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因此,原告愤而拿起法律武器,通过人民法院理直气壮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法律依据的。
六、一审,二审法院迫于行政压力,办案程序不规范,漠视群众的利益,《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的那段话,通篇照抄、甚至照搬被告的粤劳仲[]03号复函内容。
一审,二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如书证,举证申请书)也未详细去看,也未详细调查核实 ,就以粤劳仲字[]03号复函为依据进行裁定,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
一审法院20xx年1月23日受理后,至4月22日发出《行政裁定书》,对举证申请书看都不看,置之不理,没有设身处地的为弱势群体说话,而是迫于行政机关的严重干扰,草率了解,是不公正的。
被告一直在狡辩“粤劳仲[20xx]03号复函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些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去核实呢?《裁定书》中不但不追究违法者的责任,而且直接的接受被告的狡辩,这是一个非常荒唐的《行政裁定书》。
原告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告的口述草率地作出裁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粤高法发[20xx]22号)之规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能依法撤销原裁定,直接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不断申诉生死冤屈的劳动者: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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