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小刘、小高系夫妻关系。老王、老付系夫妻关系。2016年老王因拆迁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16年12月24日,小刘、小高(买方、甲方)与老王、老付(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看到户型满意后再向售楼处交款,甲方对户型不满意有权拒绝,乙方的房号费是七万元整。2016年12月25日,出卖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老王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昌平区小区号楼号房屋出售给买受人。
2016年12月25日,老王与小刘、小高签订《协议》,约定:老王自愿将房屋原价转让给小刘、小高,老王用小刘的卡刷卡交购房款,票根上持卡人签名是老王,实际付款人是小刘、小高,房款总金额为346037元。当日老王、老付还出具借条,写明“老王、老付因买某房,向小高、小刘借款346037元,借期为30天,如到期无偿还能力将此房作为抵押给小高、小刘”。
2018年10月23日,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老王,房屋坐落为昌平区某小区。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小刘、小高居住使用。2020年2月4日,诉争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人为小刘。
与此同时,小刘与老王商谈过户事宜,但老王以孩子有意见为由,不配合过户。无奈小刘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老王将产权人变更为小刘。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遂判决:
一、老王、老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协助办理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小刘名下;
二、驳回被告老王、老付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我国《民法典》第465条中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从开发商处购买诉争房屋时实际出资人系小刘,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小刘、小高占有、使用,购买房屋的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书均由小刘、小高持有,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上是借名买房关系。法院应当支持小刘的过户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