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1、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2、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
4、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1、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
2、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3、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4、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5、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一、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有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买受人通知义务的合理期间该如何认定
1、合理期间之规则配置,旨在解决隐蔽瑕疵问题。隐蔽瑕疵显露时点难以预测,此时质量被视为符合约定的法律上不利益,不应转嫁于买受人,借助合理期间规则,一则提供可预期的(相对明确)期间,二则为法院就隐蔽瑕疵的合理期间的判定,提供自由裁量空间。
2、合理期间为不确定概念,系事实认定范畴,其认定构成法官自由裁量领域。
3、合理期间之认定,应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