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规范依据的合同解除分类大体有四,分别为:协商解除、意定解除、法定解除、违约方起诉解除。围绕上述四种合同解除分类,分别探讨合同的解除时间,才具有意义。
(一)协商解除情形下合同的解除时间
协商解除是指发生一定情形后,合同当事人就解除原合同事宜达成新的合同,即此时需要当事人在原合同内容之外,达成新的合意。准此以言,协商解除合同情形下,除可以达成解除合意之日为原合同的解除时间外,从尊重私法自治的角度,亦应当允许合同双方将原合同解除时间作为解除合意的内容。是故,前者的合同解除时间为合意达成之日,后者的合同解除时间为双方协商或认可的某一具体日期。
(二)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情形下合同的解除时间
意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在合同中约定若干情形,当出现约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该等情形不需要当事人另行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出现该等情形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虽然意定解除与协商解除均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但意定解除在原合同之外不成立新的合同,所依解除合同之情形也源于当事人的事前约定。出现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也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需以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从《民法典》“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文字表述来看,似乎通知到对方之日,就是合同的解除时间。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系单方法律行为,一经到达受领人即产生法律效果,然则实际情况并不如此简单,实践中至少会出现以下四种可能的情形:
1、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明确解除时间;
2、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明确解除时间;
3、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告知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给付一定行为,否则解除合同;
4、一方未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直接以起诉或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