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公司出资设立一家一人公司李四公司,2018年6月,李四公司为张三公司的一笔债务提供担。
在张三公司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债务时,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四公司可以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吗?
之前我们和大家分享过关于公司提供担保的一些规定,我们说如果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形成有效的决议,即该项表决应当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换句话说,除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以外,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提供关联担保时,如果未形成同意提供担保的有效决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不享有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属于因越权代表订立的担保合同。如果被担保的债权人存在恶意,知道越权代表事实的,那么,该担保合同不能归属于公司承受。
本案中, 李四公司系张三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因此李四公司为其股东张三公司提供担保时,就不能适用上述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规定;
而是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于一人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即当张三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时,李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享有代表李四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的代表权限,所订立的保证合同也直接归属于李四公司承受,因此李四公司以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