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纠纷】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及形式要求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1) 有约定的检验期的,应在检验期内提出。 (2) 未约定检验期间的,自发现起合理期提出,法定最长期限为两年,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保证期。当然也要分表面瑕疵和内在瑕疵。但表面瑕疵的,自开包后应尽快,否则就怠于通知,视为同意。 (3)质量异议期限的例外。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