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双重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劳动案件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原则
《人民司法》2013年12期:案号一审:(2011)贾民初字第1号二审:(2011)徐民终字第1585号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权具有法定性,劳动合同履行地有仲裁优先管辖权,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管辖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格式合同时,宜将管辖协议效力的抗辩权单方赋予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则不能抗辩其无效。
四、劳动仲裁后诉讼管辖不受仲裁管辖地影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劳动仲裁的管辖与法院劳动争议的管辖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即劳动仲裁在劳动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管辖,但法院诉讼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管辖。
五、劳动案件仲裁前置例外,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法院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