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包括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如果有强制性标准,应当符合该强制性标准。对于约定的方式,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以合同书的形式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作出约定。但是在消费领域,实践中更多的情况是,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这些情况都应当视为经营者的承诺,经营者应当按照以广告等形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拒绝或者不适当履行。还需要明确一点,就是在具体适用中,应注意本条第二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购物形式中,消费者无法直接看到或者直观感受商品的实物,由此赋予消费者一定期限内的无理由退货权。但是,在以上交易形式中,如果经营者以广告等方式明确表明商品的质量状况的,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经营者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完全可以依据本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或者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以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关责任,并负担运费等,而不是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可以免除经营者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例如,对于超市打折出售的纸巾,如果超市已经明确告知消费者纸巾存在破包的情况,那么对于纸巾的该项质量问题,超市不再承担保证义务。如果超市仅仅标示纸巾是打折商品,而没有对纸巾的瑕疵情况向消费者说明,超市不能免除自身的质量保证义务。但“消费者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这一经营者质量保证义务的免责条款有限制,即该瑕疵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疵瑕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生产销售或者向消费者提供,即便经营者明确告知了消费者,也不能作为经营者免除自身质量保证义务。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