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虽然法条将本罪行为主体表述为“生产者、销售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为身份犯。因为一般自然人与单位均可能成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所以,行为主体只是疑似身份犯。其中的“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则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倘若认为只有合法的生产者销售者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就会放纵大量的犯罪,造成不合理的现象。(二)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三)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两高”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案件解释》案件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四)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并不是指扣除成本后的纯利润,而是按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出卖价格计算。难以计算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在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时,行为人予以销售的,应就其整体计算销售金额。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集体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只是单纯考虑了一种情节;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因为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