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关于道路交强险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标准,最具代表性的是以下三种观点:
1、“一元说",该标准认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只须符合一个标准,即只要对在事实上支配和控制了机动车的运行,不管运行利益归属于谁;就可以认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其理由在于运行支配主宰运行利益,运行支配者承担责任不仅合情合理,而且便于操作。
2、“二元说",该标准认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在事实上支配和控制了机动车的运行,而且还要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享有利益。该标准更加符合公平正义理念,也是我国现行的主流标准,对于认定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形有着重要的导向作用。
3、“名义车主责任说一,该标准与前两个标准的认定思路有所不同,是从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角度来考量的。即只要看其在法律上是不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也即是不是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如果是,就应当对其所有的机动车的交强险损害负赔偿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利弊,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单纯采用其中某一个标准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交强险损害赔偿的情形,应当分别情形,“二元说一和“一元说一相互结合。因为“二元说’’可以解决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权同属一人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这也是常态。但是当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权的归属不一致时,。二元说"则无能为力了,只能看运行支配权的归属了,也就是以“一元说"为标准来认定责任主体。
一般情形下,机动车所有者就是肇事者,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理所当然。但是,在所有者与使用者分离的情况下,问题就比较复杂。到底是由使用者承担责任还是由所有者承担责任亦或是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在以往的理论和实践中,基本倾向与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专章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进行了规定
交强险几种特殊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强险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转让但未过户的责任主体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强险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强险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强险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强险责任人追偿。
这些规定尽管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形,但是解决了以前困扰着司法实践的诸多问题,对于明确交强险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具有重大的意义,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论,也有助于事故受害者更好地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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