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就担保物优先于税收债权清偿,与谁先设立无关
阅读提示:《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也即,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但是,《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显然,《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破产对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并不一致,那么,问题来了,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到底谁更优先呢?本文将通过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欣法官的一篇经典判决,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于本问题更深入的分析,大家也可参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徐阳光在中国法学2018年第2期发表的《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研究》一文。裁判要旨
在破产程序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就抵押物应当优先于税务机关的税收债权清偿,且税收债权产生时间与抵押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对何种债权更优先并无影响。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8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宝利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 2014年11月5日,农业银行向金宝利公司管理人申报1410万元有财产担保债权;2014年11月26日,金宝利公司管理人确认农业银行1410万元债权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但是同时认定绍兴市国税局37419373.07元税收优先权优先于农业银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
三、其中,税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