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修订后的《规定》包括总则,立项,起草,审核,审议与公布,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附则等共七章59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强化建立健全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总体要求。从建设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的高度,增加了“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的内容。同时,丰富了交通运输法规的内涵,将其界定为“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规章。并将名称由《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修改为《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二)科学界定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的事项。在实际工作中,对于哪些范畴需要立法,哪些事情应当立法存在着模糊认识,存在着该通过规章等立法渠道解决的事项以文件形式发布以及拟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超出了规章立法权限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修订中特别明确了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的事项范围,即“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同时进一步细化了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的事项。(三)深入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新修订的《立法法》要求,本次修订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细化了相关制度。一是注重发挥我部总师对立法的指导作用,规定交通运输法规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我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二是进一步强化了征求意见机制。在原有的起草单位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外,进一步要求我部法制工作部门和部管国家局对新制定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国务院法制办同意等特殊情形外,均应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增加了就重要法律问题和行政管理重大问题,通过我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法律专家和行政管理专家意见的内容。三是强化了对立法的评估论证。在立项环节规定了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在起草环节,规定了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草案,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四是完善了相关内容。增加了交通运输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的内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并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通报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早介入交通法规起草工作,及时了解交通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起草部门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起草交通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