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于参加共同犯罪是违背其意志的,也就是说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参加犯罪是在他人的精神强制比如威胁、揭发隐私等情形下不自愿的作出的。
以下几种情景下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1、行为人身体受外力强制完全失去意志自由的情况下的行为,其行为不能表达其主观意志,不可能具有罪过,不构成犯罪,也就无胁从犯之说;
2、对于先是被迫参加,而后来变被动为主动,积极实施犯罪的,不宜定胁从犯;
3、被诱骗参加共同犯罪的人,不宜定胁从犯。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受威胁从犯是被胁迫的,其参与不是主观自愿的,也不是有意识的,客观上来说,受威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威胁从犯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正确地对威胁犯实施刑罚,首先要科学地认识威胁犯的犯罪情况。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