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合资设立一家有限公司丙,但在设立过程中A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B公司已按公司章程约定足额缴纳出资。丙公司对外负担债务,债权人要求丙公司承担责任,并起诉丙公司两股东A公司与B公司对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风险提示:《公司法》自2014年修订后,便开启了公司认缴登记制度的时代。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法律规定允许公司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股东出资方式及期限也可自行约定。股东在认缴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不是永久免除、而是暂缓缴纳,股东以认缴出资对外承诺承担债务,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出资法律风险有两种类型:
(一)对内:承担违约责任
(1)股东或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的,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缴出资股东进行追偿。
(3)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应继续按公司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外,还需向已依法缴纳出资的股东或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对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1)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的发起人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4)公司解散或破产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 加速到期应作为清算财产或破产财产,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5)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防控建议:
(一)合理确定注册资本及出资义务
(1)认真开展调查分析,确保合资股东主体合格,了解合作股东的自身经济实力及后续经营及履约能力,对出资资产权属、担保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出资无瑕疵。
(2)谨慎审查合资协议与章程。在合资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出资时间、条件等,确保股东按时、合理出资。对于未及时出资的股东及时催告履行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通过章程对其股东权力进行合理限制。
(3)在确定注册资本数额时,综合考虑合资公司的实际需求及发展前景,既不可盲目求大,也不可过于贪小,虚高的注册资本只会让股东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更高的出资义务,注册资本过低导致无法满足行业门槛要求,实际上都不利于公司长远发展。。
(二)切实防范非货币出资的瑕疵
(1)确保非货币出资财产不存在抵押、查封、冻结等权利限制,当存在抵押、查封、冻结时,应及时解封解压或在出资协议中明确解封解押的时限要求,如存在共有权利人的,应及时取得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保证出资财产及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
(2)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要避免以划拨土地出资、土地用途不符合要求以及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负担等情形,避免因土地使用权无法过户导致出资不实的风险。
(3)防止非货币财产评估不当风险。如出现评估不合规,评估机构资质不适等,导致评估价值与实际价值偏差过大的,应及时要求更换评估机构或要求对方补足差额。
(三)规范公司增资规避风险
(1)合理开展增资活动。根据合资公司运行情况及发展前景,对符合主业需要或财务运行稳健,经营利润符合预期,无重大风险的,股东可按股权同比例对合资公司进行增资或注资。同时合资公司应及时变更注册资本或规范增加资本公积金。
(2)单独追加投资的,应签署增资协议,明确增资数额、期限及方式,及时变更章程中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增资后及时向工商登记机构变更登记。
合资公司中控股股东法律风险
相关案例:某咨询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成立,申某、戴某、张某分别持有该公司10%、40%、50%的股权。申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戴某担任公司监事,申某任公司经理。戴某认为,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均被大股东张某控制,且两年多来,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不能做出,公司内部发生严重矛盾。戴某作为中小股东,缺乏实际话语权,股东利益亦因此受到损害。戴某遂以某咨询公司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
风险提示:成为控股股东,能极大影响合资公司的经营决策。在与其他股东有分歧的情况下,控股股东的意志更有可能转化为公司意志或股东会决议;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成立合资公司时,我方都极力争取成为占股51%及以上的控股股东。控股股东虽享有决策优势,但《公司法》侧重保护小股东的相关权益,因此控股股东主要存在以下风险点需要引起重视。
(1)控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控股股东往往能够掌控股东会决议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控股股东能够任意左右公司决议。如果该决议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利益或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属于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须承担债务连带责任或相关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小股东享有强行解散公司的请求权。
控股股东虽享有决策优势,但并不能排斥小股东参与公司具体经营。如果不与小股东处理好关系,造成股东之间矛盾过激,进而严重破坏公司正常经营的话,只要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小股东,也可以请求法院强行解散公司。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防控建议:
(1)在公司经营中尽量坚持合资公司法人的独立性与自利性,即以合资公司自身最佳利益为股东会的决议目标。
(2)依法规范召开股东会,通过充分协商讨论,尽量保持与小股东的和谐互信关系。
(3)对派出到合资公司的高管,明确权限与管理职责,依自身职务内容与性质履行经营管理职责。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百五十九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