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认定诈骗犯罪必须要有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案例】2015年9月,余某(女)与郑某(男)离异,后化名“余某某”与男青年朱某相识,余某某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是教师与朱某谈恋爱。2015年11月,双方在朱家同居生活。2016年3月,余某某谎称单位福利分房需交房款,骗得朱家人民币5.1万元;5月,余某某又以帮助朱某调动工作需交调动工龄费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5万元。8月,余某某以怀孕需交学校保证金为由,骗得朱家人民币1万元。余某某骗得现金后,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分期给付朱家人民币0.5万元;余某某自己购买物品券谎称学校发的福利,让朱某领回物品以及为徐某和其父母购买衣物用去人民币3000余元。此后,因余某某的谎言不能兑现,引起朱家怀疑,余某某遂携带骗得余款出走。【判决】本案中,余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客观上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朱家的钱财,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诈骗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余某某与朱某相识后,便隐瞒自己临时工的真实身份;与朱同居后,多次虚构事实骗取朱家的钱财,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2)余某某每次诈骗得逞后,均先后以工资的名义给付朱家生活费以及购买物品给朱家,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钱财。(3)余某某与朱某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这种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不稳定性,随时都有可能解除。余某某与朱某及其家人亦不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诈骗问题。恰恰相反,余某某在自己的诺言即将败露时,携带赃款逃跑。故此,对余某某所骗朱某的钱财,除有证据证实余某某将骗得的钱财用于朱家外,其余部分应视为余某某非法占有,对余某某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