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证据在诉讼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它们可以帮助确定案件的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责任。然而,这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负责收集证据。如果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那么检察院可能会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一定不会被提起公诉。如果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能够收集到更多的证据,那么检察院可能会重新考虑提起公诉。因此,不起诉决定与证据的关系是密切相关的。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证据种类有着不同的特点和适用范围。例如,物证通常是通过实物或痕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则是通过文字、符号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证言则是通过证人的陈述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在收集和审查证据时,必须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和适用范围来进行。同时,对于任何一种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存在疑点或矛盾之处,那么就可能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在收集和审查证据时必须保持谨慎和客观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