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仅是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而不是确认申请人的票据权利,更不是解决申请人与他人票据权利发生的争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除权判决影响其权益,救济手段便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二、判决必须公告。这是法律规定,因为不存在已经明确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要用公示的方法告知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票据无效。公告是人民法院宣告除权判决的法定形式,缺少这一形式,不能认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公告,这一判决,银行完全可以不用执行。所以,银行必须向申请人要法院公告的证据,而且是在全国性报上公告的证据。否则,银行付款会被认为是重大过失付款,要向利害关系人承担有关赔偿责任。三、申请人只是拥有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请求权。因为从这句话的表述来看,并没有判决支付人必须向申请人支付。这样理解,在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时,体现的风险会更大。一般在恶意申请除权判决案中,除权判决生效后,银行承兑汇票还可能未到期(一般期限是6个月,而除权判决2-3个月就可以拿到)。此时作为支付人,银行应当拒绝付款,等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再支付。否则,等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善意持票人也可以以银行有重大过失起诉银行。因为,理解目前司法实践认为除权判决只是恢复票据本来的权利,并不能扩大票据的权利,除权判决申请人并没有权利要求银行提前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四、对于银行汇票(武汉票据律师提醒您,这不是银行承兑汇票)说,更重要的一点,是银行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解讫通知联原件。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票据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解讫通知联,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只是结算凭证,不属于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果没有法院文书的合理解释,银行按除权判决支付了款项,持有解讫通知联原件的当事人,会认为银行有重大过失。
一、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理由
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
对抗不特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抗辩事由来自于票据本身或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本身。第二,抗辩事由可由票据债务人用来对抗一切不特定债权人,且并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第三,抗辩事由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无关,具有客观性特征。正是对抗不特定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具有的以上绝对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所以该种抗辩又称为物的抗辩。这些事由主要有:
(一)以票据不符和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所主张的抗辩。
票据上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则票据无效;同时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一些不得记载的事项,也可能使票据无效。在我国票据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
1、票据上欠缺表明票据种类的记载。
2、票据上欠缺表明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承诺以及确定余额的记载。
3、票据上欠缺有关当事人的名称、签章及出票日期。汇票必须有付款人和收款人的名称,本票必须有收款人名称,支票必须有付款人的名称。至于出票人的签章及出票日期,一旦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
4、票据上记载了某些不得记载的事项而使票据无效。例如,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附加了一定的条件。
(二)票据权利无法行使。主要是:
1、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未至或者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与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地点不符合而对持票人可以行使抗辩。
2、票据已经得到全部付款人或者票据款项开支依法提存。
3、票据因法院作除权判决而使票据权利失效。
4、持票人所持票据因超过时效而致权利完全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