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造成死亡或多人重伤的后果就一定构成此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还需要满足一个关键条件,就是肇事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交警的责任认定至关重要)
【案情】
2008年5月4日晚15许,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小型拖拉机顺晋藁路由西向东行至晋州市小甫村街里时与在道路南侧的王某(男,75岁)相撞,后有撞坏电信通讯杆,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系在心肺疾病的基础上,交通事故伤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主要问题】
交通事故伤诱发被害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该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在心肺疾病的基础上,交通事故伤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诱因与直接原因不同,被害人自身的心肺疾病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犯罪嫌疑刘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进而诱发被害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犯罪嫌疑人刘某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如果介入了中间因素,那就要看中间因素是否由前一行为造成的,若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就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假如无前一行为,仅中间因素独立引起危害结果,前一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仅有中间因素不能引起危害结果,则前一行为和危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案中因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加上被害人本身有心肺疾病,进而诱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假如没有犯罪嫌疑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受伤的行为,被害人就可能不会引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因此,犯罪嫌疑人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该案中,交通事故伤仅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根据刑法原理,罪责相适应原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一、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认定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把握以下几点:
1、因逃逸致死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而不是其他人。
2、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致伤的人负有及时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是由于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这一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致伤的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下而产生的义务,肇事者有能力实施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行为致受伤的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3、行为人对受伤人员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状态。这种过失的主观罪过形式是对肇事者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如果肇事者明知不实施对受害人的救助行为会发生受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将被害人带离现场而逃逸,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心理态度,则已超出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4、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
(1)行为人肇事行为致受害人受伤,但伤情不致引起死亡结果,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原因的介入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逃逸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对肇事者只能按刑法133条规定的第一个量刑幅度处罚。
(2)如果肇事者的行为使受害人伤势严重,若不及时救助,就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介入的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肇事行为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介入的原因只是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的一个条件时,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