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在特定场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幼儿园、学校均为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在这些特定场所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以这些特定场所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某小学上体育课打篮球时,学生李某因踩到球场上的低洼处摔倒,被奔跑中的同学张某踩伤了脚,花去医药费660元。本案中,在李某的医药费的承担上学校有过错,学生上体育课的球场未修平整,地不平是造成李某摔倒并被踩伤的直接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法院判决,学校应给予李某适当赔偿,与张某的父母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