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追偿权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河南省XX速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注册地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三路XX号,法定代表人赵XX。
因原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河南省XX速物流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现提供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保险关系的成立、履行、代位求偿权的取得等诸多因素存在重大瑕疵。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1811001XXXX338864号保险单的保险费已实际交纳,**公司对保险费实际交纳与否并无令人信服的证据;②.**公司在被保险人和强公司不能提供租赁合同、场地使用权等情况下,违法与被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存在严重瑕疵;③.原告**公司没有受让1181100XXXX38864号保险单项下的追偿权。**公司既未向**和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强公司”)出具支付保险赔偿金的银行转账证明,又未提供其他支付对价的证据,双方违反交易常识的行为存在虚假理赔情形,**公司不具备此保险单下的追偿资格。
(二)**公司关于火灾损失数额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①.**公司针对保险单提交的保险标的损失鉴定不能作为有效定损文件,保险单在投保时制作的《保险财产明细表》与火灾发生后和强公司制作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所列财产绝大部分不是一一对应,属于超出保险财产范围的虚假理赔;②.《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所列受损财产系和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约束保险关系之外的人,且受损财产数量、价值审核没有原始凭证可以印证;③.本案火灾损失数额是在火灾发生半年后由没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来认定,没有得到本院技术部门的确认,且未征求我方意见,不清楚投保财产的具体范围。有关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火灾损失数额,也不能直接作为理赔依据。
(三)正确认识和确定本案火灾发生的起因以及其他原因,是确定本案有关当事人相关责任的首要条件。①.认定本案火灾责任的依据,是河南省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仅是从自然科学原理角度分析了火情发生、发展过程,其结论属于一种推断,客观性较弱,不能单独成为指证我方侵权的依据;②.我方与和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并未约定消防管理的责任条款,且和强公司存在日常巡查措施不力、在仓库走廊处堆放货物等管理问题,在火灾中存在巡查人员严重失职和报警不及时等问题,系造成火灾重大损失的重要原因,应对这起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③.**邮政物流郑州分公司仅仅是本次火灾实际受害人而非责任人,和强公司巡查人员在火灾发生时全部脱离岗位,装卸货物过程中违反消防法规存放易燃物品、拒不执行消防整改通知等因素才应当是本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
(四)火灾原因经消防机关认定“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①.**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鉴于存在人为破坏的可能,此时应责令被保险人和强公司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相关部门对此次火灾产生的来龙去脉予以详细说明,但**公司不履行前述义务,丧失了查明真相的机会,造成责任不明;②.发生事故后,和强公司既不通知业主(即我方)前往前场处理,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处理,以固定事故证据,且**公司所提供照片系单方或在被保险人陪同下拍摄,鉴于两者存在保险上的利害关系,单凭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
综上,原告向我方提起的保险代位起诉,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例二
答辩人: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XX胡同X栋X单元XXX号。
因原告G担保有限公司诉我追偿权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对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予以否认。
一答辩人没有同原告洽谈过签订合同。
1、答辩人洽谈过签订合同的相对主体是G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第7页显示甲方名称为G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划掉“融资”二字未经答辩人认可。
2、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才申请设立、2011年8月10日才首次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日期在原告主张同答辩人签订《担保合同》日期2011年5月20日之后。在逻辑上,原告在设立之前没有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不具备以公司主体行为的基础条件。
二假如按照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文本,根据第5页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答辩人应当如同原告在合同各页签骑缝章一样,在合同各页摁骑缝手印或在各页分别摁手印,完成订立行为;答辩人单在合同尾页摁手印,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摁印生效的订立行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尚未成就约定的生效条件。
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答辩人2011年6月与G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原告主张的答辩人为确保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在时间逻辑上存在矛盾。在逻辑情理上,签订《担保合同》的日期(2011年5月20日)不应在签订主合同的日期(2011年6月)之前。
四在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之前,答辩人不知道有原告这一民事主体,答辩人没有申请过原告向G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也没有请求E等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二、原告主张同答辩人间存在提供的《担保合同》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举证不能或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前6页均是移花接木嫁接而来,相关内容均非答辩人的意思表示。
二假如按照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追偿权,不但应当先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担保责任,还应当将其收回设备(车辆)的处置情况予以披露、证实,否则无法界定答辩人有义务承担责任的具体费用数额。
三如原告无法证实同答辩人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侵权损害的法律责任。
三、假如按照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因该合同文本内容并未与答辩人协商,系原告预先拟定的重复使用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格式合同,相关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合同中,原告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责任、排除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四、假如按照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赔偿。
五、假如按照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答辩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A
2014年8月21日
三、什么是追偿权纠纷?
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神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为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理论上将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保证人追偿权,《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是明确赋予保证人的。至于物上保证人也同样享有追偿权,《担保法》第57条规定了第三人作抵押人时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第三人作出质人时的情况。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子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的尤-效担保的担保人,开了过错责任可以追偿的先例。因此,担保人的追偿权成为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以及无效担保人均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