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90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有影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0条第1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