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税务总局明确,个人所得税的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随着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政策的深入人心,私营投资企业蓬勃发展,个人股权投资、转让回收等经济行为异常活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股权属个人财产,个人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如何界定个人股权转让在复杂的经济活动中是否真正实现,则是个难题。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并没有涉及个人在上交所和深交所内发生的购买股权的交易问题,仅涉及场外交易。至于场内的个人股权交易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总局并没有涉及。
另外,个人将股权转让后,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由于某种原因,个人又将股权收回,对此,原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退回呢?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但是,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