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是指发起人或其他参与公司设立活动的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能遵守法定的实体条件或程序条件,使公司设立行为存有瑕疵的公司组建活动
(1)。具体的瑕疵种类很多,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主观性瑕疵和客观性瑕疵。主观性瑕疵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于公司设立人本身或其意思表示之中的瑕疵,例如出资人的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有瑕疵。客观性瑕疵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非存在于自身或其意思表示之中的瑕疵,例如发起人或股东人数未达法律规定的最低人数、公司章程违反法律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不合法等等。对于瑕疵设立的公司的法人格如何看待,国外立法分为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结论性证书原则”,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否认原则”。“结论性证书原则”就是公司一旦获得了注册登记机关颁发的设立证书,则无论其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该公司已依法成立、具有法人格。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我国香港均采用此模式。美国曾经原则上不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人格,但目前也逐渐转变为原则上承认其人格
(2)。至于大陆法系国家,原则上都不承认瑕疵公司的法人格。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公司是否具有法人格并未明确,“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以推断出来我国采用的是“结论性证书原则”,即不管瑕疵公司的实际问题,在营业执照未被收回或公司未被宣告无效、撤销前,承认公司的法人格。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是如此处理的。这样作,也是为了便于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设立无效的民事判决,不溯及公司此前交易活动的效力”。也就是说,在被宣告无效之前,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本《征求意见稿》再次确认了我国关于瑕疵公司人格的一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