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追究法人个人财产抵债的,法人如果是公司股东的话,以其个人出资额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一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如下: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公司破产的认定标准有哪些
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要点包括:
(一)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者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
(三)债务人对债务在可预见的相当长期间内持续不能偿还;
(四)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破产管辖的法院有哪些管辖权
(一)地域管辖。
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司法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移送管辖。
根据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