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认定标准
按照词典的解释,公款是指属于国家、机关、企业、团体的钱,或者解释为非私人而是公家的钱财。应该说这与挪用公款罪所规定的内容不尽相同,因为该罪第二款规定挪用救灾、抢险、扶贫、移民等款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故可认定此处的公款不单单指钱或者钱财,也包括一些特定的物。也有学者结合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其定义为: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汇兑、储存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同样,刑法第272条第二款和刑法修正案对第185条第二款的修定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不是公款,但因为犯罪主体的原因也认定其资金为公款。所以说,公款可能不姓公,或者不是款。笔者个人认为,没有必要给刑法挪用公款罪所认定的公款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只需规定其范围即可。
二、公款的范围
(一)通常所说的公款。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将其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从根本上讲,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款项是最标准的公款,其范围在各项行政法规中均有详细说明,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事业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1条规定的教育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4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用的销粮款与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等。
2、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等。如国有金融机构吸收的公众存款、保险金、股票资金等私人资金,因其一旦毁损、遗失,相关部门将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应将其列为公款的范围。此外,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第117条规定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冻结期间都应按公款对待,不得擅自挪用。
3、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七种特定款物。《刑法》第382条第二款对上述七种特定款物作了单独说明,挪用七种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从重处罚。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就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作过批复,认定其属于救济款物。
4、以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资金。《刑法》第93第二款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刑法》第272条第二款、《刑法修正案》第七项认定: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挪用规定款物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5、能够认定的特殊款项。比如在破产清算阶段国有公司、企业的资金,尚未注册成立的国有公司、企业在筹建期间的资金等,上述单位虽然已经消亡或者还不存在,但不能以此否定这些资金公款的属性。值得注意的是,小金库、账外账等资金需加以区分,应去除其中确属个人劳务收入的部分,不能一概而论。
(二)衍生出的公款。与传统意义上的公款不同,像国库券、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托收凭证等有价证券和银行结算凭证,其表现形式并不直接体现为货币资金,也不属于有形的公共财物,但行为人将其非法挪用为他人提供担保,使单位资金处于风险之中,与直接挪用单位资金提供担保并无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犯罪金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挪用公款可以用工资抵扣吗
不能,直接以《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进行起诉,使其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