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实质性证据与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形式化证据来认定股东的资格。实质性证据不具有形式化证据的特征和证明功能,只是证明某个主体有出资行为,而实际出资并不当然取得股东资格,故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如实际出资者与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坚持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
(2)在对内关系,即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也就是不存在第三人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而股东名册只是经公司章程确认的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
(3)在对外关系上,工商登记是对抗第三人最主要的证据。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须共同签署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在设立登记中记载有股东名称或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而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同样,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一、出资证明书对隐名股东有法律效力吗
出资证明书对隐名股东有法律效力,但不是唯一的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条件。
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出具的载明认缴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律师在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时,应认清出资证明书的本质,不能夸大出资证明书的作用。出资证明书的性质决定了其效力及于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股权转让双方之间。所以,出资证明书只能对抗公司和股权的转让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资证明书的效力及于公司股东之间,凡是可以其他方式证明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存在时,就不应仅以出资证明书否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诉讼中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出资证明书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证明股东已向公司出资,本身并无设权效力。
只要持有出资证明书就应当认定其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没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时无决定性的效力。
出资证明书只是股东对抗公司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对公司出资义务凭证,不是法律承认的流通证券,不能像股权证券化的股票那样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不能通过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者背书方式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其证明效力是在出资证明书对股东情况的记载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一致时才具有,如果二者记载不一致时,将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