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是否获得有关部门关于征收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要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作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作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礼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黄作明、黄作辉、侯礼香(以下简称黄作明等3人)诉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国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赣0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驳回黄作明等3人的诉讼请求。黄作明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赣行终4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作明等3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作明等3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兴国县政府《关于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兴府字〔2017〕33号,以下简称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⒈被申请人在制作过程中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召集当事人听证,直接颁布征收决定公告;在未作书面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包庇被申请人,把征收决定公告视为征收决定缺乏事实根据。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征收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不合法,然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和判决,包庇了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⒊原审法院采纳的是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认定事实时违背法律适用规则,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兴国县政府作出的3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作明等3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现根据黄作明等3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原审判决的证据材料,分述如下:
(一)关于规划与计划问题。《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兴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国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国县2017年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用地的意见〉》《兴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兴国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地块符合总体规划的复函〉》系列发展规划文件、兴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兴国县人民代表大会《兴国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兴国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等证据材料表明,黄作明等3人主张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问题。根据《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于公共利益的需要。3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推进潋江镇平固街、肖屋街和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提升,且该项目已分批纳入江西省2016-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及2018年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黄作明等3人认为涉案项目系属于商业开发性质,缺乏相关事实证据支持。
(三)关于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足额、专户专用问题。《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江西天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兴国县维稳办审核同意备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国县支行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资金证明》表明,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房屋 该内容由 麻侦贤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