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征地拆迁中,征用的土地通常用于建设道路、绿地、公园、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土地,一个是商业目的,如商社开发用地等。两种用地的目的不同,其征地拆迁主体和方法也不同。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征地拆迁的主体是政府及其相关机构,这种征地拆迁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用于商业目的用地,征地拆迁的主体是相关业者,其征地拆迁只能通过双方协商.公平交易达成。
2、在目前的征地拆迁中,我们不仅没有严格区分这两种不同的目的和用途,反而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事物。比如,在很多地方,政府以办开发区这种名目的征地拆迁就混同于公共目的。因为,这些开发区的征地拆迁都是由政府的派出机构,如开发办或者管委会进行的。这里不仅混淆了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还扭曲了政府的职能和政府行为,使政府成为积极的市场主体,参加了与民众争夺利益的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分清公共目的和商业目的,是征地拆迁中首先要明确解决的一个原则问题。
3、作为商业目的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在遵循土地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业者必须与转移户协商,签订合同,向政府部门申请或审查。不得先得到政府的认可,然后以政府的认可为理由强制撤去土地。这里的程序设计含有重要的意义,前者不仅可以避免腐败事件,还体现了市场经济自由契约。平等交易的精神。
4、即使以公共用途为目的的征地被拆除,是否需要,谁认定,采取什么样的方法,采用什么样的手续认定的问题还存在。例如,城市绿地和广场是否那么大,建在哪里等,是由政府城市建设部门认定,还是由市民决定,必须有明确的可行方法。现在城市建设部门认定,市长拍板定案,强制实施,不经过公共选择过程。没有市民的监督和制衡,官员的私人目的,即政绩和形象.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混入和取代了公共目的。或者以公共目的为名,行官的个人目的是事实。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