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民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情形不考虑债务人的主观态度,因为债务人无偿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已表明了自己的恶意;另一种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该情况的,该行为的有偿性,决定了法律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破产撤销权的范围包括:
(1)无偿转让财产,即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包括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两种行为。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意味着本应用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从而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显然不符合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的提前清偿行为予以限制,在于防止部分债权获得实质上的优先地位,从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放弃债权。其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可分配财产,造成对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