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免除是一种无因行为。债权人取消债务,不论是出于赠与、和解或任何其他原因,都不影响减债的效力。
2、债务免除是一种无偿行为。这表明债权人已经不用债务人偿还欠款。
3、债务免除不需要特定的形式。无需债务减免采取明确或隐含的口头或书面形式。例如,债权人口头或书面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不再需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明确免除。债权人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也有债权减轻的后果。
4、免责是处分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作出豁免声明的,必须具有充分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豁免,除非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表或者征得其法律代理人的同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5、债务免除可受条件或时限的限制。例如,债权人说只要债务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归还本金,就可以放弃利息。例如,捐赠人表示捐赠合同成立后,如果捐赠者的经济状况恶化,将不再履行捐赠合同。放弃有效期限,例如,出租人通知承租人从下个月1日起不支付租金。例如,有终止期的合同,卖方通知买方,出售给买方的货物的20%折扣在月底结束。
6、债务免除应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豁免第三方意味着不会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可以免除放弃债权的行为,并产生消除债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人的豁免意味着它不能被撤回。
一、债权的抗辩权条件是什么呢?
1、让与时设定的债务人抗辩权。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均可以据此对抗新债权人。在让与时即已设定的抗辩包括在此时即已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如当事人双方虽订有合同,但债权并未实际产生;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务业已消灭;债权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因而债务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债务人这些抗辩事实,通常并不要求在债权让与时已经发生,只要债权让与时在债权关系的内容中该抗辩的法律原因已经发生,或者说只要抗辩事由发生的基础在通知时存在,即为已足。即使在让与通知到达后发生的情况也构成对新债权人的抗辩。如消灭时效的抗辩,即使时效期间届满发生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享有的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就可以对受让人主张。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对此抗辩权利有一个限制的例外。其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时,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者债的关系的承认是虚假的,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的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者可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2、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抗辩权。
由于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故作为债权让与基础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如债务人认为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让与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援用予以抗辩。
3、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的抗辩权。
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享有一定的抗辩权。
首先,债权人让与债权后本应不再享有让与债权,但债务人在不知让与期间,仍可以有效地向原债权人为给付,并与其“实施关于债权的法律行为”,例如约定清偿期限、免除或代物清偿,也可以单方主张抵消。如《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
其二,如《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务人知悉让与之前,债务人如被原债权人起诉,而在债务人于起诉时已经知悉让与的情形,其可以通过这种让与进行辩护,使诉讼归于消灭。则判决亦对新债权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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