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替代债务人原管理层进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变价、分配等工作。但是,由于管理人并未参与企业原经营管理活动,其在接管后客观上需要一定的时间清理财产、查看账簿文书等,以便追收债务人财产。而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因此,提出清偿要求是破产程序依法启动的题中应有之意。
(二)为避免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因诉讼时效超过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外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中断。另外,对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作为行为,我们认为其实质是债务人恶意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包括积极的放弃行为和消极的放弃行为。对于债务人积极的放弃债权行为,管理人可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实现有效债权的复归。但对于债务人不及时主张对外债权的消极的放弃债权行为,客观上并无可以撤销的行为,因而无法撤销。因此,为实现对债务人恶意减少其财产的消极放弃债权行为产生类似于撤销其积极放弃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规定》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角度作出了制度安排。债权人和管理人撤销权如何适用
(一)民法典下债权人撤销权和企业破产法下管理人撤销权,均将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这三类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
(二)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上述行为的撤销应由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撤销。但是我们考虑到,一方面,由于民法典撤销权和破产法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的情况下管理人依据破产法不能撤销的行为,债权人依据民法典却可以撤销。另一方面,上述两个撤销权事由竞合的场合,如管理人不作为导致破产撤销权落空时,债权人也可通过行使民法典撤销权追回相关债务人财产。
(三)从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角度,《规定》规定,在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但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债权人提起的该类诉讼性质上当属代表诉讼,由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而不得用以清偿个别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起诉主张追回的财产应当清偿其个别债权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讼应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