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仅指无利害关系的人,且如果原告为多人,可由裁判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
2、原告起诉的出发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尊严及社会公平,而非个人一己私利。
3、公益诉讼涉及的案件范围宽泛,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行政违法、刑事犯罪活动。
4、公益诉讼的地位体现在对国家机关执法能力不足的补充与协助,而非取代国家机关进行执法活动。
5、原告在胜诉后往往受到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高空抛物应该怎么起诉?
1、原告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
源的,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讼诉。
2、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提起讼诉的消费者必须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
3、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以销售者或服务者作为被告。如果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将销售者或生产者任何一方作为被告,法律将对生产者、销售者起诉的选择权赋予了消费者,由他们选择最方便自己进行诉讼、最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和最容易找到的对象作为被告。
4、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即具体地提出经营者违约、侵权行为的事实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以及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5、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
1、主体范围的限制
虽然我国的法律明确了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用司法解释明确了资格条件,但与我国环境保护的司法现状和国外成功法制经验相比,我国环境主体范围依旧太窄。
(1)个人主体的缺失。我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第三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司法途径属于各种途径之一,环境事务属于社会事务,然而截止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依旧没有取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对社会组织的条件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社会组织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业务活动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笔者按这样的条件打电话询问本市的民政部门,竟然没有一家符合条件的环境公益组织;再去网上查询,符合这样严格限制条件的公益组织在全国来说数量也是有限的。
(3)对国家机关的否定。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检察机关、环保局等国家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的成功案例。然而,新出台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只明确了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条件,变相否定了国家机关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环保局等国家机关,更多地成为环保民事公益诉讼的支持部门,而不再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现实环境的限制
在我国,司法受到过多干预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被党政机关甚至企业、个人掣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一般都是力量雄厚的大企业,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与地方政府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当企业因环境污染等原因被提起诉讼时,常会找政府向法院求情,甚至以诉讼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就业等指标来威胁法院。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威严和公信力,损害了社会组织、个人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诉讼运行的限制
诉讼的运行有其客观要求,一般需要专业人士来完成。首先,诉讼是一项程序性事务,从书写起诉书、提交诉讼材料、收集证据到出庭举证质证,每一步都有一定的程序,不是单凭生活常识就能做好的。其次,环境民事诉讼是一项高成本的事情,一起官司不仅要耗费时间成本,而且环境污染的证据收集、证据固定需要专业技术,诉讼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诉讼过程中还需要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污染鉴定——如此这些,都需要耗费比一般民事诉讼更多的经济成本和人力成本。诉讼运行的程序性和高成本,成为客观上限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又一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