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不仅仅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将司法权变成某些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这时候,它侵害的是整个司法的基础—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却未作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因此,需要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遏制虚假诉讼行为。
近年来,我国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律专家一直呼吁在刑法中设立虚假诉讼罪名。但也有专家指出设立虚假诉讼罪,刑法必须对此罪的犯罪构成作出严格的界定,这也是此罪名设立在法学界与司法界存在争议的原因。
近日,我国启动新一轮刑法修正案
(九)草案讨论,拟将虚假诉讼单独入罪,对虚假诉讼或诉讼诈骗如何定性,遂再次引发热议:有观点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有专家认为以妨害作证罪论处,有的则主张可直接按《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定罪处罚,目前法学界的争论仍然在继续。
评论
专家:虚假诉讼入罪面临的问题
首先,刑法修正案(草案)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可能人为地增加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
检察机关不仅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亦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设立虚假诉讼罪的目的在于维护法院的司法工作秩序,不论行为人的具体动机与目的如何,凡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都是严重妨害法院司法工作秩序的行为。立法上完全没有必要特别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草案也没有对虚假诉讼罪构成予以类型化和特定化,使得虚假诉讼罪构成过于概括抽象,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方式很多,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亦不尽相同,草案中甚至可以将所有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伪造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统统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一则我国刑法第307条已经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如果不将上述妨害作证行为从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则会导致法条竞合,会使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显得多此一举;如果不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予以类型化与特定化,可能会使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泛化,从而导致定罪范围不适当扩张,或者定罪界限的过于模糊与随意。因此,建议修改草案时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虚假诉讼行为类型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