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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担保合同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2024-03-11 来源:星星旅游

阜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还200万元旧贷款,导致阜宁县另一家建筑公司通过某支行向阜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逾期贷款,同时阜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向阜宁县另一家建筑公司偿还了同样的贷款。然而,阜宁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因此财政局通过某支行向阜宁县另一家建筑公司拨付了200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盐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充分

法律分析

根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断,双方在2002年2月签订的200万元贷款属于以贷还贷。2002年2月9日前,阜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200万元逾期未还的旧贷款。2002年2月9日,财政局通过该行**支行拨付富宁县某建筑公司200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同日,阜宁县一家建筑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财政局还了200万元。法院认为,该笔贷款虽转为另一笔贷款,但实质上仍是新贷还旧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新还旧,除非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支持第一笔贷款50万元,第二笔贷款200万元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陈飞主任多次分析案情,与**信达资产有限公司商量,即使第二笔贷款是用贷款还贷,在盐城市XX建设有限公司与XX银行**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同意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合同内容,担保人仍有权在变更后的担保范围内偿还借款并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盐城某建筑公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我司苏晨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盐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充分支持了**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语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阜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问题作出了裁决,认定双方在2002年2月签订的200万元贷款属于以贷还贷。然而,阜宁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2年2月9日前有200万元逾期未还的旧贷款。在此情况下,财政局通过该行**支行拨付富宁县某建筑公司200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而阜宁县一家建筑公司也以同样的方式向财政局还了200万元。法院认为,该笔贷款虽转为另一笔贷款,但实质上仍是新贷还旧贷。因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支持第一笔贷款50万元,第二笔贷款200万元不予支持。但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盐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充分支持了**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