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合同主体变更的注意事项和效力,以及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主体变更包括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两种情形,而合同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标的的变更需要以原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基础,才能视为合同变更。
法律分析
一、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注意事项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合同当事人代替旧的合同当事人,但合同的客体,即合同的标的并没有发生变化。实际是合同的转让。
合同转让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转让,即由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从而使新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二是债务承担,即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负担债务。这两种情况,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发生了变化,债的性质和内容则没有改变。
二、合同主体变更的效力
(一)合同的变更原则上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仍然有效。
(二)合同的变更以原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变更部分不超出原合同关系之外。原合同关系有对价关系的仍保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合同债权所有的利益与瑕疵仍继续存在,只是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情况下,非经保证人或物上担保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
(三)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合同变更以前,由于一方的过错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此另有约定,在合同变更以后,受损失的一方仍然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
(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三、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
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即变更权利和义务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变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前者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改变的现象。后者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不论是改换债权人,还是改换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变更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如标的数量的增减、价款的变化、履行时间、地点、方式的变化),而不是合同性质的变化(如买卖变为赠与,合同关系失去了同一性,此为合同的更新或更改)。合同标的的变更是否属于合同变更,理论界有不同看法(关键在于变更协议是否以原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为基础)。
拓展延伸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主体变更的具体内容包括:
1. 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当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发生变更,如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方发生变化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合同权利义务从变更后的主体承担。
2. 合同主体的增加或减少:当合同关系中一方增加或减少时,其他合同主体需要根据变更前后的情况,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调整。
3. 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分担: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发生变更时,另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可能发生变化。此时,变更后的主体需要承担新的权利和义务,而变更前的主体则需要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4. 合同主体的违约责任:当合同关系中的一方发生变更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后的主体承担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合同主体变更可能会对合同内容产生影响,因此在变更前,双方应当充分考虑变更对合同的影响,并在合同中进行相应的约定。
结语
合同主体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发生变更,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变更。变更的效力原则是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仍然有效。合同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合同变更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即变更权利和义务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