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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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9 14:41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规定了相关单位在地质灾害防治中的责任和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明确,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需遵循国家的严格审批制度。

第三十八条针对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县级以上需在领导下,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特别是对于那些已经造成的灾害。

第三十九条对于由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责任单位必须承担起治理的义务。在地质灾害引发原因存在争议时,将由市(州)以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确认。

第四十条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需由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而地方出资的工程,审核权在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进度实施监督管理,确保工程的规范进行。

第四十二条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完成后,由县级以上地方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同样,责任单位出资的工程则由和责任单位共同进行验收,确保治理工作的最终完成。

最后,第四十三条强调了保护防治地质灾害设施的重要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损毁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以保障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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