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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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6 23:25

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章详细规定了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措施。首先,第十七条强调了新建、扩建项目在排放污染物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明确规定了排污口设置的审批流程。建设项目必须同时设计、施工和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指出,国家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省级需按照要求削减并分解排放指标。超标排放的重点水污染物地区,审批新项目会暂停。对未完成控制指标的地区和企业,环保部门有公布责任。


排污许可制度在第二十条中被提及,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特定行业需获得排污许可证才能排放。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排放规定,未经许可的排放行为是被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排污单位需申报登记排放设施、种类、数量和浓度,对重大变化需及时报告,并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设置排污口和防止规避监管是强制性的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必须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工业废水排放企业需监测并保存记录。


排污费的缴纳和使用在第二十四、二十四条中明确,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国家建立了全面的水环境监测和排放监测体系,由环保部门统一监管。


跨区域的水污染问题由地方协商解决,或由上级协调,确保环境监管的统一和有效执行。


扩展资料

广义的水污染防治法是指国家为防治水环境的污染而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水污染防治法指国家为防止陆地水(不包括海洋)污染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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