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处理后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对某财产采取查扣冻必然会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这种情况下,我们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办案机关所基于的事实或理由不成立,对于解除财产性强制措施更有帮助,同时近期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出现诸多利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文件中提到,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能够采取较为轻缓或宽和的措施,就尽量不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再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一般应当为民营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和往来账户,对于涉案民营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和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的,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对公安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