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所查,现行新保险法有47条,还有其他关于新保险法条款吗?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4 11:31

我来回答

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1 06:34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声明声明:本网页内容为用户发布,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网认同其观点,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11247931@qq.com